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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黄**、韩**,国际**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自1998年5月4日入职国际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又与国际**京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国际**京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补充养老金问题,国际**京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006年7月1日前加入的员工享有的补充养老计划。我完全符合享受补充养老计划的条件。另,我在职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了个人垫付公务出差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国际**京分公司全额报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补充养老保险400000元;2、支付报销费用47607.62元。

被告辩称

国际**京分公司辩称:关于张**主张的报销款一项同意支付,关于补充养老保险,我公司认为张**不符合发放条件,根据补充养老保险政策只能是职工退休或辞职时才能享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1998年5月4日入职国际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4日,张**与国际**京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工资发放到当日。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张**主张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的政策,员工离职时,公司应当支付补充养老金。张**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版员工手册,其中7.1条规定:2006年7月1日前加入的员工享有的补充养老计划;2、补充养老金计划综述,显示:“作为补充养老计划,IBM为每个员工设立个人账户,每个月由IBM贡献按月参考工资的4%到该账户并由公司统一管理。员工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取累计额……情形C:如果员工在退休之前离开公司,可按照下表支取累计金额。常见问题问答2,问:我一直在IBM工作了12年,我可以申请SP吗?答:如果你有资格获取支取,您只能在你退休或当您从IBM离职时申请支取。”国际**京分公司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实行补充养老金计划,但对于张**提交的“养老金计划综述”中文翻译件有异议,国际**京分公司亦提交一份翻译件,其中对于常见问题问答2的回答为:如果符合领取条件,你只能在退休或者从公司辞职时才能申请领取。国际**京分公司主张问答2中已经明确告知只有“退休”和“辞职”的员工才有资格领取,张**是因严重违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补充养老金的条件。另,对于补充养老金具体数额,国际**京分公司主张即便张**可以领取补充养老金,其主张的数额也不对,经过公司核算,张**应领取的补充养老金数额为226929.58元。张**称其主张的补充养老金数额是估算的,对于国际**京分公司核算的数额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国际**京分公司对张**主张的出差报销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

2013年12月26日,张**以国际**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补充养老保险400000元;2、支付报销费用47607.62元。2014年1月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的请求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2版员工手册、补充养老金计划综述、公证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主张其应当享有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待遇,就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补充养老金计划综述,该计划综述中的情形C明确规定:“如果员工在退休之前离开公司,可按照下表支取累计金额”。虽然国际**京分公司主张综述中的“问答2”规定只有员工退休和辞职时才能享有该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但该补充养老金计划综述系英文版本,国际**京分公司与张**提交的翻译件均为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现国际**京分公司仅以对于该条的翻译不一致即认定张**不符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理由不充分,因此国际**京分公司应当支付张**补充养老保险金。对于具体数额,因张**认可数额系自己估算,且对于国际**京分公司核算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国际**京分公司核算的数额予以确认。

因国际**京分公司同意支付张**报销款,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补充养老保险金二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报销款四万七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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