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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一审中起诉称:郝**于2011年7月19日向甄*卡内转账5万元,2011年7月28日向甄*卡内转账15万元。甄*否认上述款项是郝**的女儿归还的借款,导致法院认定郝**的女儿阎**骗取甄*41.5万元未偿还,因此被法院认定犯有合同诈骗罪。甄*对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郝**请求判决甄*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甄*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甄*和阎**于2010年通过朋友认识,她做苹果代理需要资金,把汽车放甄*这里做抵押,甄*借款给她。郝**转账的20万元是其女偿还甄*的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与阎*诗系母女关系。甄*与阎*诗于2010年通过朋友认识,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201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阎*诗犯合同诈骗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法院)提起公诉。石**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间,阎*诗以他人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京×××,所有权人:赵××)、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所有权人:傅×)、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所有权人:陈××)作为抵押并与甄*委托的经手人郑*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甄*人民币41.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甄*陈述证实,阎*诗先后将车辆抵押给其向其借款60万元左右。其让郑*帮助其接送车辆,但钱是其借给阎*诗的。其还有奥迪1辆、皇冠1辆的借条找不到了。2、借据3张证实,2011年4月6日阎*诗书写于当日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11年5月5日前还清,阎*诗将京×××奥迪车抵押给郑*,到期未还款将协助郑*将此车过户;2011年8月14日阎*诗书写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4.5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还清,将大众京×××抵押给郑*,如到期未还款,将协助郑*将此车过户;2011年8月19日阎*诗书写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15万元,定于2011年9月6日还清,将宝马京×××抵押给郑*,如到期未还款,将协助郑*将此车过户。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证实,阎*诗用×××的卡于2011年5月14日向甄*的×××卡转帐18万元、2011年5月13日转10万元、2011年8月16日向甄*×××账户转款5600元,2011年7月28日阎*诗用其母郝**×××的卡向甄*××××账户转款1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阎*诗的辩护人魏*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阎*诗对被害人甄*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已归还甄*部分款项。经查:2011年4月6日阎*诗向甄*借款22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显示阎*诗于2011年5月13日、5月14日2次向甄*账户转款28万元,2011年7月28日向甄*账户转款15万元,2011年8月16日向甄*账户转款5600元,上述转款数额与借款金额明显不符,且按常理归还借款的一方应收回借据或由出借人另行出具收款凭据,故上述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阎*诗已归还本起事实所涉及的借款。被害人甄*陈述的借款数额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阎*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郝**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19日向甄*卡内转账5万元。甄*认可转账事实,称为阎敬诗返还的借款。郝**称其女阎敬诗让2011年7月28日转账15万元,2011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返还借款,但甄*否认转账的20万元系返还借款,故甄*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郝**之女阎**让郝**于2011年7月19日给甄*转账5万元,2011年7月28日给甄*转账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甄*收取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阎**与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阎**让其母转账系偿还阎**之债务。其次,郝**称甄*否认转账20万元系返还阎**债务,但甄*并未否认系返还借款,且石**法院刑事判决亦未否认郝**转账15万元系返还阎**借款。再次,关于石**法院认定阎**诈骗甄*的41.5万元与郝**转账的20万元之间的关系。第一,阎**诈骗案中,甄*提供借据3张,分别2011年4月6日阎**书写于当日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11年5月5日前还清;2011年8月14日阎**书写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4.5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还清;2011年8月19日阎**书写因生意周转向郑*借款15万元,定于2011年9月6日还清。上述借据共计41.5万元。石**法院判决未涉及郝**7月19日转账的5万元,对于7月28日转账的15万元,认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阎**已归还本起事实所涉及的借款,且按常理归还借款的一方应收回借据或由出借人另行出具收款凭据。第二,在三张借据中,第一张为2011年4月6日借款22万元,2011年5月5日前还清;第二张为2011年8月14日借款4.5万元;第三张为2011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郝**诉请的2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及7月28日。该日期在第一张借据还款日之后,在第二、三张借据借款日之前,难以证明系返还上述41.5万元借款。综上,郝**向甄*账户转账20万元系偿还阎**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甄*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其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依据(2013)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刑事判决认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阎**已归还本起实施所涉及的借款”,并以郝**诉请的20万元转账日期在第一张借据还款日之后为由,认为难以证明系返还41.5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2013)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只是对阎**是否构成诈骗及是否偿还款项进行判决,刑事案件二审法官曾告知郝**,在刑事案件中该笔借款无论是否还款,都不影响对阎**构成诈骗罪的认定,但不影响郝**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民事诉讼。2、甄*自认曾借款给阎**60多万元,认为郝**的汇款是偿还其他借款而并非上述借据债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证明该笔款项系归还哪笔借款。结合刑事案件中阎**提交的还款票据金额和借据金额可见,甄*的陈述前后矛盾。3、2011年4月6日的借据金额22万元,载明应在2011年5月5日前还清。正因为阎**没有按期还款,因此才有郝**在2011年7月19日和28日转账,金额和时间都符合常理,显然即是对该借据的还款。但甄*否认该笔转账是对上述借据的还款,其即构成不当得利。阎**已在刑事案件中对上述借据需承担法律责任,且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而甄*否认郝**汇款系偿还上述借据的款项,显然恶意。甄*无端获利,而致郝**经济损失,甄*即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甄*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郝**的上诉答辩称:甄*与阎敬诗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甄*不认识郝**,每次还款都是甄*和阎敬诗直接联系的,郝**向甄*账户内打钱,完全是按照其女阎敬诗的旨意,本案20万元是阎敬诗偿还甄*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郝**的代理人称,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系郝**为其女儿偿还甄*的借款22万元(即2011年4月6日的借款),该款项系阎敬诗所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犯罪数额的一部分。甄*对此表示否认。郝**与甄*均认可甄*与郝**之女阎敬诗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2013)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郝**主张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的20万元涉及两笔款项。第一笔款项为2011年7月28日阎**用其母亲郝**的卡向甄*账户转款15万元。因该笔款项的性质已被石**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第二笔款项为2011年7月19日郝**向甄*账户转款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及阎**均认可阎**与甄*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该5万元系郝**替其女阎**偿还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分析正确,对郝**向甄*账户转账20万元系偿还阎**借款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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