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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昌泰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被申请人所举销售合同来源没有查清,诉讼的基础不成立。2、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没有查清,只有履行供货义务才有资格主张货款。3、合同约定的品牌没有查清,无法判断违约责任。4、涉案邮箱×××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没有查清。5、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合同欺诈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败诉责任。1、被申请人起诉缺乏依据。2、对其诉讼请求未尽到举证义务。3、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被申请人不能举出一个证据予以反驳。4、被申请人员工沈**、王**×出庭作证的义务,依法属于举证不能。三、原审法院包庇、纵容被申请人,枉法裁判。1、对于证据的采信具有明显倾向性。2、不予准许申请调查取证错误。3、证人拒×出庭义务未承担法律后果。4、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王**不具有代理资格。5、二审法院未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6、一审审理程序混乱,程序转换流于形式。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在审理程序上也未发现有不当之处。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因其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情况,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国**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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