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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与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诉被告段*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段*海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曾在被告处工作过,2013年离职,2013年12月又回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重新入职原告,任职保安。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未到岗上班,原告无需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被告不是因公受伤,无需支付工伤性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775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工伤医疗费3851.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海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入职原告,月工资2300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有工伤证和工伤认定结果,原告所述不属实,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没有给被告续签,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曾在单位工作过,但主张被告2013年离职了,2013年12月又回来上班了一个月。

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主张被告不再到岗上班。

被告月工资23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4年6月起未再支付过被告工资。

被告2014年2月27日发生事故。2014年9月5日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伤证,鉴定结论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工伤,而是自己喝酒摔伤了,但原告未对工伤结论申请复议。

被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3851.39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被告提交三张北**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均为全休一个月)。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7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3、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4、医药费6395.1元、疗养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1300元。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7751.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4、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5、医疗费3851.39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证、休假证明书、医药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重新入职,故本院采信被告2012年12月入职的主张。

原告虽不认可工伤鉴定结论,但未申请进行复议。根据被告工伤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3851.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之所以不支付2014年6月后工资的理由是原告养病没有来单位上班,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7751.48元。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被告段**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被告段*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三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被告段*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被告段**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被告段*海工伤医疗费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三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北京**总公司公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总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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