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雪竹与北京**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银匠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与单**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路1号院2号楼0513、0515房间租给北京龙腾**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7日,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2013年12月24日,龙**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房租迟付说明》,承诺如约支付租金,并赔偿自2013年9月5日起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拖欠租金的1%。2014年7月7日,龙**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至今仍拖欠租金38344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龙**公司、单**支付租金383443元租金。2、龙**公司、单**给付违约金115032.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腾通天公司未答辩。

单雪竹辩称:不同意老银匠公司诉讼请求。我和老银匠公司签约系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单雪竹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尚有383443元租金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租金及违约金应由谁负担。首先,单雪竹在设立龙**公司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次,龙**公司成立后,对单雪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交付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老**公司要求龙**公司、单雪竹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老**公司已经收取了37100元押金,法院在老**公司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龙腾**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三元、违约金十一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九角;二、单雪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单雪竹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老银匠公司同意原判。龙**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老**公司(甲方)与单**(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路1号院2号楼0513、0515房间,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7日,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人民币371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条件的,应按150%标准支付违约金。单**称租赁上述房屋为设立公司所用,2013年1月23日,龙**公司成立,注册地为丰台区×××路1号院2号楼515室(园区),单**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老**公司收取了37100元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公司给付老**公司房屋租金。2013年12月24日,龙**公司向老**公司出具《房租迟付说明》,载明:我方与贵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我方签订合同人为我方负责人单**......,我方承诺在2014年2月15日前将所欠贵司的第四期和第五期房租共计241684元付给贵司,如未支付,我方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除支付房屋租金外,另赔偿贵司自2013年9月5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拖欠租金的1%。我方还承诺到合同终止期前的第六期、第七期房租如期如约支付。2014年7月7日,龙**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现共拖欠租金共计383443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迟付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单雪竹在设立龙腾通**司成立前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老银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龙腾通**司成立后对单雪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及交付租金。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龙腾通**司及单雪竹连带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经查,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单雪竹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龙腾**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7,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已交纳),由北京龙腾**股有限公司、单雪竹负担812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单雪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