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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3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答复的行为依法复议,在复议机关逾期未作答复情况下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高行立字第30号行政裁定,判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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