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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黄**及第三人樊越美、樊**、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樊越美、樊**,第三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1985年10月28日,原告与樊*登记结婚。1997年二人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门10号全国总工会所有的公租房,并于1997年1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樊*与前妻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已无效的结婚证到房管局,依据所谓夫妻间房产归属协议,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方式,将樊*与原告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门10号房产登记到黄**名下。2009年3月17日,黄**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与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亦不具备订立夫妻间房屋归属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该房屋为原告与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樊*无权决定房屋的归属,被告与樊*故意隐瞒真实婚姻状况,订立夫妻间房屋归属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原告情感的巨大伤害,该归属协议当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黄**与樊*订立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门10号房屋归属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984年11月16日黄**与樊**城法院调解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x号楼南门203号房屋由樊*租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南x门xx号楼房两间由黄**租住。1993年12月樊*所在单位全**工会实行房改售房,经开家庭会议决定南x门xx号楼房由樊*之女樊越美出资购买,因为樊*是该单位职工,必须用其名义购买,所以当时产权登记在樊*名下。2009年3月25日,樊*与黄**以及樊**一起到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黄**名下,在此之前黄**曾到全**工会老干部局、房管科开具房产过户的证明,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局出示了单位证明、离婚调解书、产权证等材料。黄**一直在此房居住,该房是其唯一住房,诉争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越美述称,原告应向被告道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晓天述称,同意樊越美、樊**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小华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樊*与黄**系原配夫妻,生育女儿3人,即长女樊**、次女樊**、三女樊**。1984年樊*诉至本院,要求与黄**离婚,1984年11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黄**与樊*离婚。二、双方财产已分清,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x号楼南门203号楼房1间由樊*租住,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南x门xx号楼房两间由黄**继续租住。此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南x门xx号楼房两间由黄**居住至今。

1985年10月28日,孙*与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12月1日,樊*与中**总工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因房改售房,樊*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门10号房屋(以下简称x门10号房屋),购房款收据上注明:“收到真武庙二里x-x-10樊*交来购房款6905.60元。”1997年1月27日,樊*取得2门1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樊*名下。2门10号房屋原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里南x门10号。2009年3月13日,黄**与樊*签订《房屋归属协议》,内容为:坐落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10号,房产证号西更成字第7267号,该房产原登记在樊*名下,实为樊*、黄**共同所有,现转移至黄**名下,归其一人所有。2009年3月25日,黄**取得x门10号房屋产权,产权来源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2014年1月7日,樊*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查询结果、(1984)西民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门10号房屋虽然是在孙*、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樊*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但是该房屋在孙*与樊*登记结婚之前即由樊*承租,并且1984年11月樊*、黄**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对x门10号已经进行了处理,x门10号房屋由黄**继续租住,黄**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及使用权。1993年该房屋产权单位实行房改售房,因房改政策的特殊性,房屋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因此樊*与单位签订买卖契约,并在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黄**名下,是黄**对x门10号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一种形式转化,并未侵犯孙*的利益,故孙*要求确认黄**与樊*订立的房屋归属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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