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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瑞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25日,我公司与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附表1《维修赔偿标准》、附表2《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合同约定,琪**公司租赁我公司模板,用于“中宏新界14#、15#楼”工程,合同预计租金269

400元,同时约定了丢失、损坏及未清灰费用,以及交货、租金支付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模板及附件的生产、交货工作,在质量、服务等方面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7月28日,琪*建筑公司退回模板、配件等物,实际发生租金429996.33元,丢失赔偿费用12322.26元,损坏赔偿800.30元、未清灰费用9967.39元,共计453086.28元。琪*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尚欠153086.2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琪*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1月支付第1期租金,但其直至2013年4月27日才支付第1期租金,且以后各期租金未按期支付。琪*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未清灰费用等。然而我公司多次至琪*建筑公司协商付款,屡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琪*建筑公司给付剩余租金129996.33元;2、琪*建筑公司给付丢失赔偿费用12322.26元、损坏赔偿800.30元、未清灰费用9967.39元,共计23089.95元;3、琪*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琪*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金**公司依据其计算方法得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部分货物实际是2012年9月28日才到现场,但金**公司是9月13日就开始计算租金,相差14

000余元。另,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停工通知,并且我公司已明确告知金**公司,2012年11月22日报停,实际开工以通知为准,双方签订的停工通知书是合同履行期间的补充条款,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2、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如果需要给付违约金,也应该由法院确认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另,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公司与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中宏新界14#楼租金的起算时间:经审查,《租赁合同》约定,“预计交货时间:2012年8月28日”、“甲方应按规定日期验货、接货,逾期不验货、不接货,乙方自12年9月12日按本合同计租标准开始计租”,且琪**公司的会计人员刘**在中宏新界14#楼2012年9月、10月的租金结算单上作为琪**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金**公司就中宏新界14#楼起租时间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的约定具有一致性,且琪**公司的人员签字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故法院对金**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冬季停工期不计收租金的天数:《租赁合同》约定,“若春节期间停工,则模板停租,但停租期最长不超过40天”。琪**公司主张应按实际停工天数117天停收租金,但其提交的《开工通知》未有金**公司的确认,结合《停工通知》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停租期为117天达成合意,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2013年3月中宏新界14#、15#楼的租金结算单上明确备注:“按合同约定冬季停工40天(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2日),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计租”,该结算单亦有刘**的签字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冬季停租时间为40天。针对争议焦点三、计租的截止日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将模板退到乙方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琪**公司辩称其提前告知金**公司退货的事实,金**公司不予认可,且琪**公司提交退货函及顺丰速运寄件单,经法院查询,该寄件单号为空号,故法院对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金**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法院认定中宏新界14#、15#楼模板及附件的租金为429

996.33元,琪瑞建筑公司已给付100000元抵押金及200

000元租金,故金**公司主张琪*建筑公司给付剩余租金129996.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琪*建筑公司对金**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法院对金**公司主张琪*建筑公司给付丢失赔偿费用12

322.26元、损坏赔偿800.30元、未清灰费用9967.39元,共计2308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琪瑞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因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7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江苏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限公司租金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三分;二、江苏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限公司模板附件丢失赔偿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损坏赔偿费八百元三角、未清灰费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三角九分,共计二万三千零八十九元九角五分;三、江苏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限公司违约金七万元;四、驳回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未实际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支持金**公司的结算结果,缺乏依据;刘**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单;实际停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应扣除此期间租金;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琪*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恒**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中宏新界14#、15#楼工程,需要租用乙方86系列全钢大模板。合同预计金额269400元,预计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交货地点固安,乙方负责交货时的运输及厂内装卸,甲方负责退货时的运输及施工现场装卸,费用自理。退货方式:退货时甲方需派负责人到乙方厂内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乙方拒绝接受。甲方负责将货物运到乙方厂内(大兴区团河路4号),甲方应在租赁模板及角模退完后一个月内退清模板配件,如不能退回,乙方按丢失结算。租金支付期限:每2个月支付一次,下月付上月发生租金的80%,退板前支付发生租金总额的90%,退板后2个月内付清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所剩的全部租金。计租方式:乙方将模板送到甲方工地开始计租(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日期、数量为准),甲方将模板退到乙方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丢失损坏赔偿:最后结算时,乙方将抵押金用作丢失、损坏赔偿费用及冲减租金,多退少补。结算方式: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150天按150天计算,超出15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甲方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支付方式:支票、现金、汇票。租赁物的维护及约定:甲方应严格按《模板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违章操作。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如因使用及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负责赔偿。不许将租赁物向第三方租赁、转让、转移、挪用、抵押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坏丢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乙方的《维修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进行赔偿。乙方可在抵押金中扣除。随合同附《维修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各1份。若春节期间停工,则模板停租,但停租期最长不超过40天,停工、开工日期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现场确认。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延期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甲方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甲方逾期30天未向乙方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甲方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甲方应按规定日期验货、接货,逾期不验货、不接货,乙方自12年9月12日按本合同计租标准开始计租。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金*恒**司、琪*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有《维修赔偿标准》(附表一)及《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

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6日、9月7日,琪*建筑公司收到金**公司就中宏新界15#楼交付的模板及附件;同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12日,琪*建筑公司收到金**公司就中宏新界14#楼交付的模板及附件。琪*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退回中宏新界14#楼租赁的模板及附件;于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退回中宏新界15#的模板及附件。2012年8月25日,琪*建筑公司给付金**公司100000元抵押金。2013年4月27日,琪*建筑公司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琪*建筑公司对金**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租金结算,金**公司提交中宏新界14#楼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月租金结算单,其中2012年9月租金为14502.91元,10月为24

941.13元,11月为24333.41元,12月为25144.53元,2013年1月为25144.53元,3月为15411.16元(按合同约定冬季停工40天,从2013年3月13日计租),4月为24333.41元,5月为25025.87元,6月为24

009.8元,7月为20689.02元。琪瑞建筑公司的会计刘**在2012年9月、10月,2013年3月、4月、5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月份的结算单刘**不认可结算金额,故未签字。金**公司还提交中宏新界15#楼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月租金结算单,其中2012年9月为28827.4元,10月为29033.66元,11月28

097.09元,12月为29033.66元,2013年1月为29033.66元,3月为17794.82元(按合同约定冬季停工40天,从2013年3月13日计租),4月为28097.09元,5月为15535.18元,6月为540元,7月为468元。琪瑞建筑公司的会计刘**在2012年9月、10月,2013年3月、4月、5月、6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除2013年7月的结算单刘**解释为记不清楚是否收到之外,其他月份的结算单均认可已收到,因其对结算金额持有异议,故未签字。琪瑞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中,认可刘**的签字,认可金**公司提供的14号楼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及15号楼的租金计算,对14号楼9月、10月租金结算持有异议。

关于停工日期,琪**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2日向金**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该通知“出租方”处有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琪**公司固安中宏新界14#、15#楼项目部租赁金**公司的大钢模,由于工程不进行冬季施工,于2012年11月22日报停,下次开工再通知。琪**公司还提交1份的《开工通知》,主要内容为琪**公司固安中宏新界14#、15#楼项目部租赁金**公司的大钢模,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施工,即大钢模开始计租。该《开工通知》“出租方”处未有金**公司的确认。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最长停工日期40天计算。本院审理中,琪**公司主张刘**无权代表其公司对结算单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附表、发货单、模板回退验收单、工程计算汇总表、停工通知书、开工通知书、证人证言、退货函及寄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金洋恒**司与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琪*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实际结算的问题。经查,金**公司就中宏新界14#、15#楼向琪*建筑公司出示了月租金结算单,琪*建筑公司的会计刘**在14#、15#楼2012年9月、10月,2013年3月至5月的结算单以及15#楼2013年6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琪*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已对刘**的签字予以认可,现其上诉主张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未签字确认的月份,涉及到停工期的问题。琪*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停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应当将此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陈述,停租期间,模板仍放置在琪*建筑公司工地上,但不计租金;停工、开工日期应由琪*建筑公司书面通知金**公司,并由金**公司现场确认,停租期最长不超过40天。由于停租期间模板的租金计算涉及到出租一方的利益让与,故停租期须由出租方明确确定。现琪*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通知》上仅有其一方签字,未有金**公司确认,故琪*建筑公司主张应扣除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间,确认停租40天,并无不当。经核查,金**公司计算租金数额的方式符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计算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金**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琪*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至今,原审法院考虑其违约情况酌情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当。综上,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江苏琪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江苏琪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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