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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2日,群众盛×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的线索,后向嫌疑人以人民币28万余元的价格约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被告人李**在明知无真实交易存在的情况下,仍前往确认开票信息,居间介绍他人代为虚开。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前往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9号82号楼一层12号,以人民币28万余元的价格向盛×出售上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真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509564.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盛*、陈*、高*、郑*的证言;照片、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李**在明知并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有别于简单的出售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庭审中虽未能真诚认罪、悔罪,但供述的事实与定罪事实相符,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帮助老板送发票,其他情况均不知道。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涉案发票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李**拒签鉴定结论没有笔录及录像证实;未查到领票人王*的下落;出票的万**司税务专用章的来源不清;李**被侦查机关诱惑侦查;未查明王*情况,影响李**的罪责承担;高*、陈*的证言系在隐匿侦查过程中取得,应为非法证据;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应甄别采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关于其只是送发票,其他情况均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李**的辩护人关于未查到发票的出具公司以及领票人下落,王*的情况未查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送发票之前就与购票人见面,对发票的金额、单位、价格等情况进行了确认,直接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案发票亦已起获在案,故不论本案是否有其他人参与了虚开行为,均不影响李**的行为性质。因此,对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李**拒绝签收鉴定结论没有笔录或录像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发票的来源已经税务机关证实系由北京**限公司领取,与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一致。发票的印制由专门机构经过检测,证实发票为真票。李**对鉴定结论拒绝签收,有见证人见证。因此,对李**的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被侦查机关诱惑侦查;高*、陈*的证言系在隐匿侦查过程中取得,应为非法证据;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应甄别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盛*在举报李**之前即收到了代开发票的广告卡片,之后依据此广告联系到了李**,李**被抓获时亦随身携带有代开发票的广告卡片,故本案中不存在使用隐匿侦查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情况。本案中侦查人员根据案件需要,采取隐匿侦查手段,并不限定具体由哪一位侦查人员参与,以此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郑*与李**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于李**同去给盛*送发票的过程,可以起到证明作用,其证实李**使用代开发票广告上所留手机号码一节,与李**所称被抓时携带该号码电话的事实一致。因此,对李**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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