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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右安门支行与北京天**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右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北**行与工**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司从北**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69%。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行依照约定向工**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3月11日,被告收到贷款并签订借据。借据写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一次性清偿贷款。贷款到期后,工**司仅清偿了部分贷款,现北**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工**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704255.24元、利息91587.71元、复利27057.69元、罚息1094345.49元(以上本息数额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工**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北**行据此证明其与工**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2、贷款放出通知单。北**行据此证明其向工**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400万元;

3、借款借据。北**行据此证明工**司收到了北**行发放的贷款400万元;

4、分账户明细。北**行据此证明工**司偿还了2011年12月21日以前发生的利息;

5、还款通知单。北**行据此证明工**司在2012年3月12日前仅偿还了10803.21元;

6、工**司尚欠本息数额截屏图。北**行据此证明工**司的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因为本案涉及的保证人为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本案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融资顾问协议》,工**司据此证明北**行与工**司及中担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问题,纯粹借贷不应存在融资顾问协议,该协议严重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公司提交的《融资顾问协议》,工**司据此证明北**行与工**司及中**司之间的关系存在问题,纯粹借贷不应存在融资顾问协议,该协议严重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北**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这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被告,与中**司没有关系。银行作为融资中介,除提供金融服务外,还提供其他咨询服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因银行有金融信息和服务经验,向客户可以提供一种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策性的意见,这种服务不影响客户决策,只是引导客户更加理性的了解金融行业。鉴于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北**行与工**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司向北**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北**行同意发放上述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期限为一年即12个月;提款期为合同订立日起90天,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行受托支付;工**司在北**行开立的账号×××,户名为工**司的账户为工**司资金回笼账户;工**司应每月月底向北**行提供该账户的资金回笼情况及账户交易流水等信息,并承诺配合北**行的监督检查;贷款清偿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付息的方式;担保方式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人为中担公司;工**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同日,工**司向北**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11日,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提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本次提款日为2011年3月11日,借款人账号为×××;北**行受托支付至如下工**司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朝阳门支行。上述文件签订后,北**行将贷款400万元发放至工**司指定的凯**司的账户。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工**司尚欠北**行剩余贷款本金3704255.24元、利息91587.71元、复利27057.69元、罚息1094345.49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工**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北**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工**司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工**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北**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工**司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偿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工**司就借款所涉由中**司实际使用问题,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工**司应另行处理,工**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右安门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万零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二角四分、利息九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复利二万七千零五十七元六角九分及罚息一百零九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并清偿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含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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