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铭**限公司与中城建**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铨公司)与被告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铭**司起诉称:铭**司和中**公司二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FGD-SDCL-2012-004的隔油排污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铭**司向中**公司二分公司供应隔油设备和提升设备,中**公司二分公司向铭**司支付货款449000元。合同签订后,铭**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12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中**公司二分公司指定的地点,但中**公司二分公司却始终不肯支付剩余的货款。经铭**司催要,中**公司二分公司仍不履行合同。铭**司起诉,要求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1030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6981元(2012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3050元作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铭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隔油排污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城建五公司二分公司指定了接收人;

证据2、设备进场确认单,证明铭铨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证据3、律师函,证明铭铨公司向中**公司二分公司催要了货款;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已向铭铨公司付款323500元;

证据5、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证明铭**司提供的设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答辩称:买卖设备属实,设备于2012年12月5日送到中**公司二分公司现场,实际上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保修期应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整体验收合格付至95%,故应于2013年4月27日以后付至95%货款,因铭铨公司没有开具相应发票,中**公司二分公司无法付款,中**公司二分公司不构成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2013年10月设备坏了,中**公司二分公司通知铭铨公司进行修理,铭铨公司拒绝前往。为不影响用户使用,中**公司二分公司派员修理,花费3万元,铭铨公司的保修金不足以补足中**公司二分公司损失,故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保修期应自2013年4月27日到2015年4月27日。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对铭**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在使用过程中设备没有出现过问题。铭**司对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没有铭**司的盖章,只有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和其他单位的确认,据铭**司所知这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具体是不是这个时间,铭**司无法确定。本院认为,铭**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铭**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铭**司提交的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所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铭**司虽对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为书证原件,参与质量验收的单位为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铭**司仅为部分设备供货商,不是验收的主体,在铭**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11月18日,铭铨公司与中**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FGD-SDCL02012-004的隔油排污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铭铨公司向中**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北方工业大学学生服务楼工程提供隔油排污设备,货款总值为44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前;货到买受人指定的交货现场,买卖双方按国家标准、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初验(仅限外包装及数量),所购置的设备放置设备基坑,需要调试与指导安装,由铭铨公司负责调试,直至合格,因调试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铭铨公司承担;如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有质量问题的,则铭铨公司必须按照中**公司二分公司要求在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质保期为2年;铭铨公司收取货款时应按照中**公司二分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正规发票,否则中**公司二分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二分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办理结算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对铭铨公司延期供货、延期安装调试、供货不符合约定标准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二分公司给付铭**司设备预付款224500元。

2012年12月2日,铭**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至中**公司二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中**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在铭**司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数量和包装异议。铭**司履行了设备安装和调试义务。

2013年4月27日,北**大学学生服务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

2013年7月1日,中**公司二分公司给付铭**司货款99000元。中城**公司二分公司应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铭**司货款共计426550元,但其实际支付货款323500元,拖欠铭**司货款103050元未付(不含质保金)。铭**司已将426550元发票交付中**公司二分公司。

另查,中**公司二分公司为中**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铭铨公司、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铭**司与中**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铭**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中**公司二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公司二分公司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办理结算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24500元,即应付款179600元,至2013年4月27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24500元和179600元,再应支付22450元,但中**公司二分公司除按期支付224500元预付款外,至2013年4月27日,未支付货款202050元,后于同年7月1日付款99000元,所欠货款103050元至今未付。中**公司二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将所欠货款给付铭**司外,还应赔偿铭**司相应利息损失。铭**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设备进场确认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公司二分公司对货物数量和外包装进行了验收,设备需要安装和调试,设备进场确认单不能证明设备安装验收的事实,且铭**司未提交已对设备进行验收办理结算的证据,故铭**司要求自2012年12月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合同约定,铭**司应按照中**公司二分公司的要求在收取货款前向中**公司二分公司开具合格正式发票,但中**公司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前要求铭**司开具发票被拒绝的证据,故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关于因铭**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导致中**公司二分公司无法付款以及不构成违约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及中**公司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铭**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亦不予采信。作为企业法人,中**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中**公司为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城建**有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铭**限公司货款十万三千零五十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二十万二千零五十元作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同年七月一日,以十万三千零五十元作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十万三千零五十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城建**有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北京铭**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城建**有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