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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八十六万九百六十六元,分别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三、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及公安机关封存的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或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谎称其本人或亲属系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典当行)股东、经理,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编造与本案被害人合作翡翠珠宝生意,其亲属在山西、石家庄等地承接工程需要送礼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孟X、施XX、刘X、高**、陶XX、袁XX、鞠XX、张**、朱XX、濮XX、张*、刘XX、高**、宋X等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将所骗的大部分物品分别典当、寄卖或质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封存了部分被骗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间,被告人王*谎称其本人或亲属是隆*典当行股东、经理等身份,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并编造其亲属承接山西、石家庄等地的机场建设工程需要送礼等虚假理由,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孟X处骗取60余件翡翠珠宝饰品,价值4546万元。案发前,王*向孟X支付货款200万元。

二、2013年间,被告人王**称其亲属是隆*典当行股东等身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施XX处骗取10余件翡翠珠宝饰品。其中一件翡翠饰品被施XX以65.28万元从北京**有限公司赎回,剩余被骗饰品价值1080万元。

三、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谎称与被害人刘X合作翡翠生意,或谎称自己亲属需要送礼等名义,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从刘X处骗取700万元及价值740万元的钻石翡翠饰品。

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自身经济实力,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高XX处骗取9件翡翠珠宝饰品,价值162.5万元。

五、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自身经济实力,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陶XX处骗取29粒钻石,价值186.9862万元。

六、2013年间,被告人王*谎称有客户购货,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袁XX处骗取9粒翡翠戒面,价值55万元。

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家庭背景,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鞠XX处骗取20余件翡翠饰品,价值351.4万元,案发前王*在鞠XX催要下付款90万元。

八、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家庭背景,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张XX处骗取18件翡翠珠宝饰品,价值34.9万元。

九、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其家庭背景,谎称其亲属是隆*典当行股东,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XX翡翠饰品7件,价值351万元。

十、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其家庭背景,谎称其亲属是隆*典当行股东,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濮XX翡翠珠宝饰品26件,价值338.5万元,后王*付款10万元。

十一、2013年间,被告人王**称其亲属在石家庄承接工程需要送礼,骗取被害人张*和田*饰品1件,价值40万元。

十二、2013年间,被告人王*虚构其家庭背景,其亲属有机场建设项目需要送礼等虚假理由,以先借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XX翡翠珠宝饰品6件,价值508.4万元。

十三、2013年6月,被告人王*夸大自身经济实力,编造合作购买翡翠饰品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高XX119.9998万元。

十四、2013年7月,被告人王*编造合作购买翡翠饰品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宋X1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各项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被害人关于其虚构家庭背景、经济实力的陈述内容不属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货行为是珠宝交易行业的交易惯例和行为惯例,属于正常经营,未挥霍货款,在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其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不构成诈骗犯罪。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借货交易是为获得典当融资款、代卖差额收益,且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获取财物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王*无罪。

本院审理期间,王*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公证保全的有关本案揭秘文章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司法人员干扰和参与案件,导致一审法院对王*案件裁判不公;2、2016年1月13日,辩护人分别与王*的父亲王**、王*的公公李**谈话的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害人曾由第三方撮合与王*的亲属进行谈判,被害人和第三方均认为王*并未说实话。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一审判决定案的部分证据矛盾,不真实,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同时,辩护人申请调取王*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讯问的录音录像,提出该局预审员对王*变相刑讯逼供、诱供、侮辱,申请王*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于王*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经查,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王*在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和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不能提供具体的线索和相关的材料用于证明公安人员违法办案的事实,且王*本人不认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预审员对其进行过变相刑讯逼供、诱供、侮辱等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王*虚构其本人或亲属系隆德典当行股东、经理的虚假身份,使被害人误认为其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或虚构与被害人合作翡翠珠宝生意、其亲属在外地承接工程需要送礼等虚假事由,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从被害人处借的货物用于典当、质押套取资金,非法处置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同时,其隐瞒自己无力归还货物或偿付货款的事实,采取向被害人开具空头支票、与被害人中断联系等手段拒绝还物或还款,骗取多名被害人的巨额货款,证明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王*应以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在案确认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王*的一审庭审供述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所提上诉理由及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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