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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9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1985年10月28日,我与樊**登记结婚。1997年二人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二里7号楼2门10号全国总工会所有的公租房,并于1997年1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樊**与前妻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已无效的结婚证到房管局,依据所谓夫妻间房产归属协议,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方式,将樊**与我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二里7号楼2门10号房产登记到黄**名下。2009年3月17日,黄**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我认为,黄**与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黄**亦不具备订立夫妻间房屋归属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该房屋为我与樊**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与樊**无权决定房屋的归属,黄**与樊**故意隐瞒真实婚姻状况,订立夫妻间房屋归属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我情感的巨大伤害,该归属协议当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黄**与樊**订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二里7号楼2门10号房屋归属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黄**辩称:1984年11月16日我与樊**经西**院调解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4号楼南门203号房屋由樊**租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南二门10号楼房两间由我租住。1993年12月樊**所在单位全**工会实行房改售房,经开家庭会议决定南二门10号楼房由樊**之女樊**出资购买,因为樊**是该单位职工,必须用其名义购买,所以当时产权登记在樊**名下。2009年3月25日,樊**与我以及樊**一起到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我名下,在此之前我曾到全**工会老干部局、房管科开具房产过户的证明,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局出示了单位证明、离婚调解书、产权证等材料。我一直在此房居住,该房是其唯一住房,诉争房屋与孙*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樊×1述称:孙*应向黄**道歉,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樊**述称:孙**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樊×2述称:同意樊**、樊**的陈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门10号房屋虽然是在孙*、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樊**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但是该房屋在孙*与樊**登记结婚之前即由樊**承租,并且1984年11月樊**、黄**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对2门10号已经进行了处理,2门10号房屋由黄**继续租住,黄**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及使用权。1993年该房屋产权单位实行房改售房,因房改政策的特殊性,房屋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因此樊**与单位签订买卖契约,并在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黄**名下,是黄**对2门10号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一种形式转化,并未侵犯孙*的利益,故孙*要求确认黄**与樊**订立的房屋归属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孙*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原审混淆了房屋的租住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黄**及樊×1、樊**、樊**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樊**与黄**系原配夫妻,生育女儿3人,即长女樊**、次女樊×2、三女樊×3。1984年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离婚。1984年11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黄**与樊**离婚。二、双方财产已分清,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4号楼南门203号楼房1间由樊**租住,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南二门10号楼房两间由黄**继续租住。此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南二门10号楼房两间由黄**居住至今。

1985年10月28日,孙*与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12月1日,樊**与中**总工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因房改售房,樊**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二里7号楼2门10号房屋(简称2门10号房屋),购房款收据上注明:“收到×××二里7-2-10樊**交来购房款6905.60元。”1997年1月27日,樊**取得2门1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樊**名下。2门10号房屋原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二里南二门10号。2009年3月13日,黄**与樊**签订《房屋归属协议》,内容为:坐落北京市西城区×××二里7号楼2-10号,房产证号西更成字第7267号,该房产原登记在樊**名下,实为樊**、黄**共同所有,现转移至黄**名下,归其一人所有。2009年3月25日,黄**取得2门10号房屋产权,产权来源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2014年1月7日,樊×4死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查询结果、(1984)西民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房屋归属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樊**与黄**离婚时,双方已就2门10号房屋的使用情况达成调解。囿于2门10号房屋的性质,双方在该调解中处分的是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使用权,但并未给该项权利设定时间限制。后黄**按调解所述始终使用该房屋,但双方均未至房屋的产权单位对承租人进行变更,故产权单位出售房屋时,只能针对房屋的原承租人樊**进行。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与黄**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其实质系实现黄**在离婚调解时所分得的房屋利益,不宜认为处分了樊**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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