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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限公司、陈**等与北京新**限公司、陈**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限公司(简称新**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蔡**、吴**及一审被告上海嘉定乐**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460号审查决定已经宣告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使得一审、二审判决事实基础丧失。请求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蔡**、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陈**、蔡**、吴**未提交意见。

上海嘉定乐**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蔡**、吴**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司侵害陈**、蔡**、吴**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判决新**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司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第26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发文日是2015年7月9日。陈**、蔡**、吴**在收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予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60号无效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的审查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原审判决中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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