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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我与被告陈*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般,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陈*甚至对我施以暴力。2013年11月,我手术回家,被告竟因琐事强行拉拽我的头发,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被告明确提出离婚,7月我无奈搬回自己父母家,十一期间回自己家时,发现陈*已与另外女性同居生活。陈*对我从身体到精神上的折磨、对婚姻感情的背叛都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对婚姻彻底失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2、被告陈*给付我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时尚街区西区×号楼×室的家电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曹**同意返还由我出资登记在其父名下的车辆,并将我表哥出资登记在曹×名下的位于海南的房子由法院一并分割,我就同意离婚,并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原告所述×室内家电系原告家人购买,同意归还原告,但原告曹**述我对原告施以家暴和与异性同居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陈*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共同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时尚街区西区×号楼×室房屋内(陈*住处)有博士牌冰箱一台、博士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空调二台、创维牌46寸彩电一台系原告曹*家人购买,被告陈*同意上述家电归原告曹*所有。2015年8月1日,原告曹*及其父母与被告陈*及其父母一起解决曹*、陈*婚姻纠纷时,被告陈*明确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本案庭前调解程序中,被告陈*同意离婚,但要求法庭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一并处理,在法庭向其明示离婚案件只处理夫妻双方财产,涉及案外人财产应另行起诉后,被告陈*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曹*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陈*在庭前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法庭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一并处理,法庭明释无法一并处理后,陈*又不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陈*此种态度的转变并非与曹**有感情要努力挽回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法庭的庭前调解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曹*与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这一基本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前调解中,陈*同意×室内的家电归曹*所有,庭审中亦认可×室内家电系曹*家人于曹*婚前购买,故对曹*要求×室内家电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曹*要求陈*给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对其施以家暴,也无法证明陈*婚内与他人同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与被告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号楼×室(原房产证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号×号楼×室)房屋内博士牌冰箱一台、博士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空调两台、创维牌四十六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曹**,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曹*将上述家电搬离;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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