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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与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青岛**文化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青岛**文化局、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审被告中国共**区委员会、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4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刘*在一审中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青岛市市北区第十八届元宵山会青岛市文化庙会的主办单位。原告赵**于2008年2月22日(正月初六)下午,去市北区第十八届元宵山会青岛市文化庙会游览,被该庙会雇佣的保安无辜打伤致“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医疗期16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刘*已向庙会缴纳摊位费4000元,摊位经营物品等损失共计18000元,在该庙会上经营小吃生意。因当天下午原告赵**被庙会雇佣的保安打伤,急需到医院照顾赵**,致使租赁的摊位不能经营,为做生意而购买的物品全部丢失。上述事件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青岛**文化局曾支付过医疗费40000元。现在,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拒不提供打人保安的情况,公安机关以“正在侦查追缉打人保安,无从调解结案”为由,也不提供打人保安的个人信息,但称若诉讼后可由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告认为作为该庙会主办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抚养费及陪护等各项损失共计307194.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文化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是青岛市市北区第十八届元宵会青岛市文化庙会的主办单位,目前庙会系市场化运作,承办方为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而两被告不是本案庙会的主办单位,原告起诉两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赵**应对具体的侵权人主张权利。3、两被告从未雇佣过保安维持庙会秩序,且对原告赵**的伤情是否为保安所为,保安是否为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是否向保安人员支付工资,保安打架斗殴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等事实均未查明。4、2008年辽**出所查明:(1)原告赵**与他人打架斗殴行为以及致害人至今无法查明;(2)保安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3)无论保安是谁雇佣的,其个人的打架斗殴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5、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由刑事案件的加害人直接向原告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6、被告青岛**文化局没有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多次到市北区文化局信访,为维护工作秩序,保证原告伤情得到及时救治,被告青岛**文化局曾协调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救济金。

青岛市**出版局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青岛**元宵会的主办单位,且从未出资并参与开办及经营,也没有获得收益,不应作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市因庙会保安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健康权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还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中国共**区委员会、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在一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4日起,原告刘*在市北区贮水山公园“萝卜元宵山会”租摊卖小吃。2008年2月12日15时许,原告赵**去“萝卜元宵山会”指挥部找人时被打伤。2、原告赵**受伤后,于2008年2月12日被送往青岛**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08年2月13日01:15被送往中国人**O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横突骨折(颈6右侧)、颈椎滑脱(颈5、I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在中国人**O一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1天。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900.7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应休息至2009年5月12日。中**解放军第401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轮流陪护。3、2008年12月26日,原告赵**自行委托青岛新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新阳光司(2008)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4、2008年3月4日,黄**出所出具关于赵**殴打案的情况汇报,认定本案原告赵**一案正在侦查中。该案至今仍无结果。5、根据辽宁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1)原告赵**是去萝卜元宵山会指挥部找人时,被四五个身穿蓝色保安服、佩戴工作牌的保安人员打伤。证人郭*、钟*的口供可以对上述事实加以印证。(2)根据证人钟*的询问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打人者均是身穿蓝色保安服的保安人员,被辨认照片中第01号、第05号、第10号均是打人者,第08号是推人者,证人指证该四人均参与殴打原告赵**(3)王*确认:庙会组委会是2008年1月14日成立的,由其本人负责,下辖统筹组2人、活动组2人、服务组10人,新闻财务组2人、安全组13人,安全组由杨*和孙*负责。王*承认其与各组人员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6、根据青岛市档案馆出具的2008年1月16日的《半岛都市报》,其中第C91版刊登的“2008首届青岛春节文化庙会暨第十八届萝卜会元宵山会”宣传资料显示,该活动主办单位为中**区委、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化局、中国**促进会。根据网上资料显示,2007年11月28日下午,召开了2008年首届青岛春节文化庙会暨萝卜会元宵山会新闻发布会。王*作为中国**促进会副会长,在会上发布青岛庙会相关新闻。根据现场工作人员联络表显示,王*为总指挥,分为统筹组、活动处、服务组、新闻组、财务组和安全组;安全组共12人,副总指挥为杨*、组长为孙*。7、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25日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在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市北区文化局协调中国**促进会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8、青岛大**限公司为其出具证明称,赵**系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月营运收收入为4000元。原告刘*提交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在此次事件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9、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登**出所以及台**出所的证明,二原告有女儿刘*(曾用名吴璇),1993年7月1日生,儿子赵*,1995年3月20日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赵**在2008年萝卜会元宵山会时,因故被多名保安人员打伤,根据公安部门笔录可知,保安人员是由王*临时雇佣的,并受其指派进行庙会安保工作,由于王*的身份是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的副会长,可以认定这些保安人员与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因被打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其他四被告,由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根据前述事实,无论四被告是否是主办单位,均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与现场保安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0700.7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并有相应医疗单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告证据,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12元×183天)、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主张月收入4000元未超过青岛市出租车营运收入的一般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据此支持误工费42400元(4000元÷30天×3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等相关资料,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8000元(1500元/人×2人/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就医资料、住院时间等综合考虑,其主张交通费1149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两名子女尚未成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调整为19296元(16080元×3年×30%÷2人+16080元×5年×30÷2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2000元过高,未经被告或公安部门核实确认,仅凭原告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共**区委员会、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700.70元;二、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三、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6元;四、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鉴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误工费42400元;六、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18000元;七、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交通费1149元;八、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驳回二原告对其他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二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负担459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青岛市市北区第十八届元宵会青岛市文化庙会的主办单位。其次,王*不是上诉人的副会长,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组织青岛文化庙会活动。第三,上诉人与保安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四,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垫付过医疗费。二、在本案致害人未查明且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的损害后果系由“2008首届青岛春节文化庙会暨第十八届萝卜会元宵山会”总指挥王*雇佣的保安人员所致,并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地媒体的新闻报道及网络新闻发布会截图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充分的,理由如下:一、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对包括王*在内的十余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的损害后果系由王*雇佣的保安人员所致。二、一年一度的青岛春节文化庙会和萝卜会元宵山会,是在当地具有广泛影响的重大社会活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示的诸如“主办单位”等主要内容应当是严谨的、真实的。三、上诉人至今对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会关于自己系“主办单位”之一的事实,并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的损害后果系由王*雇佣的保安人员所致,王*系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副会长,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系“2008首届青岛春节文化庙会暨第十八届萝卜会元宵山会”主办单位之一,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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