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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国**责任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商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商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0年4月28日,王**与华商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了为期10年的委托书,确定由王**全面负责华商旅行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自行解决经营启动资金,在此基础上,王**于同年7月25日又与华商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了委托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王**每月向华商旅行社人员发放工资,将委托经营事实变为承包经营,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王**负责等内容。在经营期间,王**按时向华商旅行社人员发放了工资,并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用。2001年6月11日,王**入狱。华商旅行社在得知王**入狱的消息后,在未经承包清算的情况下,拿走王**大笔财产,并于2001年11月14日从王**承包的华商旅行社账户转走299000元到华商旅行社上级单位的账户上。2005年1月25日,王**出狱。此后,王**多次要求与华商旅行社进行清算,并要求华商旅行社返还王**的财产,但华商旅行社予以拒绝。故王**起诉要求华商旅行社返还王**299000元及自200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华商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商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

由于王**主张的299000元是华商旅行社的收入,王**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王**所有,即使王**与华商旅行社系承包关系,王**现也未能证明其向华商旅行社人员发放过工资、向华商旅行社交纳过承包费,且王**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商旅行社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王**与华商旅行社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同志代理华商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兼任总经理职务。代理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全面负责此期间华商旅行社人、财、物及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受托方自行解决经营启动资金。受托人需保证完成在受托期间每年度向华商旅行社上级部门上缴十万元人民币纯利的任务。受托方需在本委托书生效后半年内完成华商旅行社的改制工作。委托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委托方华商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受托方王**”。

2000年7月25日,王**与华商旅行社签订委托书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4月28日所签委托书内容,华商旅行社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和受托人王**同志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受托人除按委托书要求向上级主管单位每年上缴十万元人民币纯利外,还应付给本社法人代表工资,具体金额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商定。2、目前本社在无客户资源,无办公地点,无启动资金,无从业人员的情况下,受委托方要自行解决上述四项问题。3、委托书事实上为王**本人承包经营华商旅行社。在目前旅游政策法规的条件下,签订委托协议只是承包经营的变通。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和亏损全部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王**承诺尽快完成华商旅行社的改制工作。4、对于华商旅行社2000年5月以前的欠款,委托方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受托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解决。所出资金从每年所交的纯利中扣除。5、委托书及本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华商旅行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受托人王**负责,直至改制完成,华商旅行社新的法人产生。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与委托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委托书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方华商旅行社,受托方王**”。

上述委托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签订后,王**依据委托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开始经营华商旅行社。2001年6月11日,王**被羁押,并被北京**民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2001年10月30日,华商旅行社收取杭州默沙**海办事处支付的会议费280720.80元。2001年11月14日,华商旅行社向国家**预报中心无线通信服务总站付款299000元,用途为转账。2005年2月,王**被释放。2006年11月10日,王**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华商旅行社及张**,要求华商旅行社及张**返还承包款及利息,共计246662元。2007年1月18日,王**提出撤诉。2009年,王**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中国地**研究所,要求中国地**研究所返还299000元及利息,后被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后,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救助。2013年10月,王**再次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华商旅行社,因华商旅行社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王**与华商旅行社签订的委托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具有承包合同的性质,故王**与华商旅行社之间应为承包合同关系。因王**在承包经营华商旅行社时,华商旅行社无启动资金、无办公地点、无从业人员,故王**在承包华商旅行社期间华商旅行社的所有收入应为王**所有。现王**要求华商旅行社返还其在承包华商旅行社期间的所有收入299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王**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将予以调整。现华商旅行社以王**主张的299000元是华商旅行社的收入、王**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王**所有为由,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华商旅行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王**在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一直在主张权利,故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华商国际**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二十九万九千元及自二○○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商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因王**在承包经营华商旅行社时,华商旅行社无启动资金、无办公地点、无从业人员,故王**在承包华商旅行社期间的所有收入应为王**所有。”这一判断无任何法律依据,混淆了收入和利润的概念。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只有一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其中第33条规定,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至3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和亏损全部由受托人(王子健)负责。”也没有约定“所有收入归受托人所有”。“收入”与“收益”、“利润”是有严格的区别的。收入,也就是营业收入,俗称流水,要减去成本,包括运营费用(机票、酒店、车辆使用费、景点门票等)、人员工资、房租等办公费用,缴纳国家税金后才是利润。即使是承包人自负赢亏,也只能是利润归承包人。本案中,华商旅行社提供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其中,2001年度华商旅行社的收入为1339433.02元,但减去成本后,2001年华商旅行社的利润是亏损123366.48元。如果按一审判决的理论,承包人可以直接拿走收入,而不用承担成本。如果按一审判决,收入直接归承包人所有,那就不用纳税了。

二、认定事实不清。1、华商旅行社提出了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王**在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这仅是王**的口头表述,王**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华商旅行社认为王**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核实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即使是承包经营关系,王**于2001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26日被逮捕,其后王**因失去人身自由,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承包义务。而争诉的款项是2011年10月30日转入华商旅行社账户的,不应认定为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3、王**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6年11月10日曾因与本案同样事实起诉华商旅行社,其中提到“(华商旅行社)将王**存于华商旅行社的299000元现金转移使用,余款179000元至今未还。”《民事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即使这笔钱应该给付华商旅行社,金额也只是179000元,而不是299000元。

王**被羁押后,华商旅行社的业务陷入瘫痪,许多可能的应收账款因为证据缺失无法主张,但应付的钱款却无法减免。为处理后续工作,公司法人和主管单位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损失无法估量,也直接影响到公司改制时的转让价格,而这些,华商旅行社均没有向王**主张权利。本案时间已过去13年,华商旅行社也经过了企业改制,股东变更,经历了三手转让,华商旅行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也已经撤销。让现在的经营者提供13年前的相关证据已是力不从心。仅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华商旅行社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商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关于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三次开庭,最后法院派了两位法官并与人民陪审员同时到场,可见一审法院对此案的重视程度。到底适用什么法律,一审判决文字解释的非常清楚,王**完全尊重。其次,王**强调向法院提供本人所能够搜集到的证据的重要性的同时,提醒华商旅行社注意以下事实:1、承包经营的前提是《委托书补充协议》中提到的:无客户资源、无办公地点、无启动资金、无从业人员。这四无真实反映了华商旅行社当时的状态,所以华商旅行社所说的运营费等,是由王**本人承担的,这点在几次庭审中华商旅行社从未提出过异议。2、王**2005年出狱后多次要求华商旅行社还钱的同时,还要求对王**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多次上门到国**震局有关部门主动请求审计。但华商旅行社千方百计不让审计。2009年5月在海**法院复兴法庭开庭期间,国**震局分析预报中心委派的律师李**在庭上说了句实话:你(王**)的钱何止这些,你该找谁找谁去。这句话道出了华商旅行社千方百计阻挠审计的真实意图。另外王**经营期间的账本肯定还在,不然华商旅行社哪里来的税务记录。3、2007年海**法院的庭审记录上,有王**与国**震局分析预报中心有关工作人员黄**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黄**明确承认:这钱是你本人的,但要通过法人(张立明)给你。

二、关于事实不清问题。首先,对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有认定,且王**一直没有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在一审法院和海**法院2009年的开庭审理时,王**对此问题多次答复,有记录在案。华商旅行社在王**蒙难期间,侵占王**应有的个人财产,让王**至今生活窘迫,无生活来源。华商旅行社不仅仅取走王**经营期间多个账户的钱,还侵占王**个人财产,在王**的房间撬开个人保险柜拿走文物和大量现金,并拿王**的个人存折多次试图到银行取钱。王**出狱后银行工作人员亲自找到王**,并通报华商旅行社试图取钱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与华商旅行社签订的委托书、委托书补充协议、中国建设**京宣武支行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王**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华商旅行社及张**的起诉书、北京**民法院庭审笔录、王**的撤诉申请、王**的上访求助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王**与华商旅行社签订的委托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具有承包合同的性质,故王**与华商旅行社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王**自行解决无客户资源,无办公地点,无启动资金,无从业人员的问题,且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和亏损全部由王**负责。现王**要求华商旅行社返还其在承包华商旅行社期间的收入299000元及利息,华商旅行社虽抗辩称上述收入均已支出,无任何利润,但由于王**自2001年6月11日起被羁押,失去了对华商旅行社的实际控制权,故华商旅行社应对其支出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商旅行社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支出明细及相应票据,故对王**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自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已方权利,因此华商旅行社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商旅行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华商国**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华商国**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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