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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8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路*并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路*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能够低价购买北**集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湖湾小区的内部房和底商、北京市朝阳区首开国风上观小区的商品房等为由,骗取陈*等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0余万元。其中诈骗被害人陈*、赵×11754.85万元;诈骗被害人姜×1725万元;诈骗被害人郭×213.66万元;诈骗被害人马×155万元;诈骗被害人李×237.2万元;诈骗被害人高*、雷×725.5万元;诈骗被害人王×167.2万元;诈骗被害人周*327.363万元;诈骗被害人袁×120万元;诈骗被害人苏*、唐*421.7万元;诈骗被害人刘*110万元;诈骗被害人闫×14万元;诈骗被害人潘×40万元;诈骗被害人张×1228万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路*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郭*、周*、袁**、苏*、唐*、闫*、李*、陈*、赵**、雷*、高*、潘*、王*、马**、张**、刘**、姜**的陈述,证人牛*、袁**、杨*、齐*、曹*、赵**、彭*、刘**、代×、范*、涂*、张**、马**、佀*、张**、姜**、计×、龚*、路×、侯*、任*、张**、程*、张**的证言,北京**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郭*、周*、袁**、杨*、苏*、陈*、马**、高*、赵**、张**、雷*、王*等提供的批准商品房买卖交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收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针对东湖名苑两套居室房的管理办法、说明、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承诺、收条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图、提供的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元桥支行提供的综合账户查询、收据、批准商品房买卖交易合同、字据、中**行个人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入住通知单、盖有北**集团公章的字条、北**集团徐**所写材料、北**集团致苏*的函、受理通知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中**行电汇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北京望京南湖中园支行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广场支行提供的账户查询材料、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媒体村支行提供的综合账户查询材料、中**行个人转账凭证、个人网银页面打印、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银行取款凭条、中**银行转账凭条、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提供的路*×××账户查询材料、×××账户查询材料、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路*退款记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铺认购公示信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公示信息、领取商铺产权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中原地产代理费收据、盖有北**集团公章的手写材料、中原地产钱款交付书、路*所写收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小票等、北京市**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19号文检鉴定书、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冻结手续、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路*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路*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路*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三、在案扣押的款物、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分别予以没收、变卖发还本案各被害人(附清单)。四、对张**从被告人路*处无偿取得的人民币四百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并冻结在案的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路*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曾偿还了部分钱款给被害人,与张**有部分钱款是用于共同投资,不应认定为诈骗款;其没有故意诈骗钱款,很多钱款为被害人交了房租,对于提出有困难的客户,其都尽量还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路*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路*能够如实供述,且主动交待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路*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苏*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被害人陈*、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李*的意见为,希望向路璐及其获利人追缴违法所得并赔偿给各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路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路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及上诉人路璐的上诉理由、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路*构成诈骗罪正确。在案路*收受诈骗款项的相关账户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房屋合同、房产证明、支付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出具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大量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路*在四年时间内,虚构其是城**团高层的子女和有关系能够获得内部认购商品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虚假事实,并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房产证,还诱骗被害人住进其租住的商品房内等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骗取十余名被害人的购房款、定金达数千万元。其在非法占有上述钱款后随意挥霍和任意处置,最终造成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故上诉人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根本不具备销售商品房资质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后,为使其诈骗行为得以继续实施,其支出部分钱款用于为被害人租住商品房等用途,仅是其对诈骗所得的支配及系其继续骗取巨额钱款的投入。路*将绝大部分诈骗钱款由其本人任意挥霍处置,直至案发,案发前路*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情况下偿还的钱款已未计入诈骗数额,因此,对于上诉人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所退还部分钱款,其支付的租金应予扣除和应予从轻处罚等辩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路*被抓获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但因系被骗的被害人报案在前,与路*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均属诈骗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实施诈骗,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其任意挥霍、处置钱款,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危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路*亦没有新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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