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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毛广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毛**、寇**、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2月2日,其与毛**、寇**、罗**签署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孟**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楼x单元xx室,并约定自2001年12月2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6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此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依《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符合办理过户条件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08年7月4日,该房屋具备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协助办理过户催告函》,要求被告在限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收函至今,仍未有任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被告不履行《购房协议书》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解除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2、三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书》,将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楼x单元xx室过户到原告名下;3、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毛**、寇**、罗**共同答辩称:本案已有生效判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原告孟**(乙方)与被告寇宇志、罗**、毛**(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村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97平方米)住房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卖给乙方;自2001年12月2日乙方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全部已经交给甲方此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在允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为乙方办理一切购房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若任意一方违约,愿以双倍购房款赔偿。同日,毛**向孟**及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购房款(第三次)人民币陆万元,三次合计共收徐*贰拾陆万元整,全部交齐。交款人徐*、孟**;收房款人毛**”。前述协议及收据签订时,该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毛**名下,建筑面积为106.0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1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毛**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对案外人赵*的1400000元债务履行。

之后,双方因前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孟**(原告)将毛**、寇**、罗**(被告)及赵*(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孟**与毛**、寇**、罗**之间签署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毛**、寇**、罗**履行《购房协议书》,将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过户到孟**名下;3、毛**、寇**、罗**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孟**人民币520000元。该院经审理查明了前述事实,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明确表示不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经该院释*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孟**与被告寇**、罗**、毛**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毛**与赵*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毛**与赵*两人到房管部门注销其抵押登记;判令毛**将房屋过户到孟**名下;判令毛**、寇**、罗**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孟**人民币520000元。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前述查明的事实,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孟**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上案外人赵*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经该院释明,孟**仍旧表示不代被告清偿相应债务,以消灭该房屋上的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13)一中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毛**与案外人赵*之间的抵押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9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孟**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事实是同一事实;诉讼当事人地位及人员相同;且其诉讼的标的相同。因此,对于原告孟**要求被告过户房屋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在已有相关判决并已经终审生效,且相应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孟**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该院以毛广香、寇**、罗**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相应原则,故其起诉不应受理。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裁定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协助办理过户催告函》,要求被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该催告函,但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此事项构成新的事实。

二、一审裁定认定2012年昌**院及2013年北京一中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过户请求和赔偿违约金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属于对该等判决效力的错误认定。2013年一中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对过户请求不能支持是存在客观原因,但并不意味着请求永久不能支持。另外,对于请求违约金的事项,2013年一中法院的判决只是说当时的情况由于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不宜处理,但在新的事实和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我方可以重新提出违约金赔偿请求。

三、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的将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认定为抵押关系项下的请求,混淆了上诉人提出该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来源于《购房协议》项下产生的要求办理过户的合同权利所衍生出的请求权,而非鉴于抵押合同提出的请求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涤除抵押权的新诉讼请求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期间,口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判决被上诉人涤除抵押权不符合审执结合的情况,被上诉人毛**根本无财力还款,所以抵押权无法解除,即使判决了,执行工作无法开展,法院应该从实际角度出发,作出合理的判决。

二、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房屋面积和实际面积存在差异,所以,双方之间就价款问题尚存在分歧,故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我方也存在法定的对抗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上诉人孟**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送达《协助办理过户催告函》要求办理过户的行为是否属于新的事实。二是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解除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助办理过户的通知,对方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是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此事实的发生时间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故此事实构成新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事实重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法院应当就此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然与案外人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设置过户障碍,上诉人有权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过户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涤除相应障碍,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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