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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世**有限公司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世**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0日,王**与浙江**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浙江**限公司聘请王**担任电动转向器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项目经营;聘用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起五年,期满后,如果双方不提出异议,聘用期限自动延长,如果某一方提出异议,需在期满前至少一个月提出,并进行友好协商;浙江**限公司提供王**个人专用通勤交通工具(乘用车)一台,价值控制在15万元/台左右,产权归公司所有。2010年8月31日,杭州世**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浙A×××××,所有人为杭州世**有限公司。此后,杭州世**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王**使用至今。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浙江**限公司向杭州世**有限公司交付浙江**限公司A股5099625股。

杭州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王**立即向杭州世**有限公司返还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二、王**承担杭州世**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有权占有杭州世**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现有证据表明,王**系基于其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书》而占有案涉车辆,虽然,《聘用合同书》的期限为自2010年2月20日起五年,但是,合同同时约定“期满后,如果双方不提出异议,聘用期限自动延长”,现王**认为其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已自动延长,浙江**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终止,因此,王**系有权占有案涉车辆。杭州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州世**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杭州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直接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写到:“现有证据表明,王**系基于其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书》而占有涉案车辆”。一审过程中,除《聘用合同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浙江**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聘用合同书》中第1条即约定,甲方(原审第三人)聘请乙方(被上诉人)担任电动转向器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项目经营。实际情况是,自《聘用合同书》签署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入职手续,与浙江**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转为担任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接受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管理,向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成果,由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实际上系与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经上诉人查证,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免除了被上诉人总经理的职务。由此可见,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15年6月29日终止。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车辆。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车辆用途及交付使用方面存在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审法院查明部分写到:“2010年8月31日,杭州世**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别克牌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浙A×××××,此后杭州世**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给王**使用至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杭州世**有限公司购买的别克牌小轿车系专门为了被上诉人购买,并由杭州世**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给王**使用,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既然一审法院对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时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为何在证明案涉车辆的用途及交付使用方面却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又是凭何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浙A×××××车辆就是《聘用协议书》约定的专用通勤交通工具呢?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法律适用方面错误的发生。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的约定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车辆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协议书》中“浙江**限公司提供王**个人专用通勤交通工具(乘用车)一台”的约定构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车辆的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为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将车辆使用权让渡给被上诉人,更没有以事实行为追认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无权占有状态。《聘用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以《聘用协议书》中浙江**限公司承诺给予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权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车辆的依据,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侵害了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自动续期,因该《聘用合同书》产生的提供通勤交通工具的义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而不是仅仅因为被上诉人现在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的状态,就以上诉人的车辆抵偿原审浙江**限公司的义务。实际上,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之间关于车辆使用权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不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更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实质上是浙江**限公司与其的全资子公司,即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母子公司,利用法律手段,通过欺骗法庭方式来实现不诚实的索取车辆的目的。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聘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履行了5年,期满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延续,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任职的案外人公司是上诉人的另外一个子公司,属于母公司;聘用高管,任命到子公司去,故被上诉人到浙江世宝任职期间,上诉人陈述的案外公司那时候还没有组建,在第一年工作时被上诉人在杭州**有限公司办公并领取工资,这是出于浙江**限公司的安排,作为劳动者只是接受其安排。2、关于涉案车辆交付使用问题,上诉人购买车辆后没有使用,直接交给了被上诉人,若不是上诉人自愿的,怎么车子会到被上诉人手里?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给的车上下班,若有纠纷应该也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之所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纠纷,是因为双方之间有股权纠纷,本案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应对手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浙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签署过《聘用合同书》,但是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是与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由开发区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对于浙江**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764号判决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本案争议的聘用合同签订后至今年7月,一直担任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职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而被上诉人在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职务同时被免除,所以一审判决要求浙江**限公司提供另外一方劳动合同或者证明自身并不存在的法律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上诉人的车辆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基于物权法要求取回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文字约定,若有文字约定也是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浙江**限公司提供车辆的应当另案起诉或者另案主张。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12.14杭州新**统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

2、2015.6.29杭州新**统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1)王**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28日一直担任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与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王**与杭州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明王**与浙江**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新**公司2015年1-7月份工资发放记录1组。

4、新**公司2015年8-9月份工资发放记录1组。

5、王**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社保参保证明1份。

证据3-5共同证明(1)2015年1月至7月,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向王**发放工资。2015年8月至9月,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不再向王**发放工资。(2)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为王**缴纳社保。2015年9月至11月,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不再为王**缴纳社保。(3)王**与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6、(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6证明(1)另案判决查明王**担任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王**与浙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查明错误。

被上诉人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是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劳动关系是与浙江**限公司建立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董事会的议题没有通知过,董事会上的签名两位董事是张**和张**,系父子关系,有伪造嫌疑。劳动关系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间的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是董事之一,开会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证据3-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7月份之后的工资均无发放,该行为系企业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会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不认可与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可的是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上诉期内。该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不是劳动关系纠纷类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担任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总经理是事实,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总经理是正常的事情,故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可以充分证明浙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目前也无法起诉主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起诉,故一审判决不能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浙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5,均系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亦与本案诉讼标的间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限公司文件1份,文件中所称的杭州**向公司是案外人浙**世宝正式登记之前的称谓。被上诉人是2010年1月份被浙江**限公司聘用,董事会决议在12月份,浙江**限公司决定组建新世宝并聘用被上诉人为总经理。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是2004年12月14日,并非是10年1月份,该文件虽然签署了,但是并没有真正履行。被上诉人实际是与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浙江**限公司基于聘用合同应当提供车辆也应该是被上诉人在车辆被收回后,另行向浙江**限公司主张,故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二审中未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于本院二审调查后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1、上诉人、第三人、案外人工商简档1组,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及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三者的基本工商信息,浙江**限公司是上诉人及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股东。

2、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开始,于2011年1月4日通过工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同时被上诉人王**通过增资入股成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股东。

3、王**工资清单1组,证明王**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均由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发放。

4、王**住房房租支付凭证及部分租赁合同1组,证明王**自2011年起所有的房租费用均由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支付,且租赁合同也是由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签订。

以上证据2-4,共同证明王**与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其与上诉人间也更加不存在有劳动关系,相应的原审法院作出的物权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记载的变更登记时间是在王**与浙江**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且与该劳动关系不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上诉人单方打印,不是被上诉人入职后的全部时间段的工资,缺少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之间的内容,并且由下属公司发放工资与劳动关系间并不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上诉人仅提交了2013年12月之后的租房合同,而没有提交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租房合同,这期间租房合同实际是由上诉人签订,且由下属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系超期举证。

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与本案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杭州世**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11月3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日,系**限公司,股东为申万菱信(上海**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社会公众股(A)股、浙江世**限公司、张**及境外上市H股;杭州新**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浙江**限公司、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此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变更为“此后,上述车辆由被告使用至今。”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诉争车辆确系登记为上诉人公司所有,但根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车辆系由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而在案涉《聘用合同书》中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交付车辆由被上诉人使用。再根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及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上诉人又系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被上诉人又是在关联企业中任职并持有相应股份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基于上述《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占有使用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公司的车辆,应认定为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对该车辆形成的有权占有,意即无论是上诉人直接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亦或是经由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杭州新**统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均表明系经由上诉人同意而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能予以限制,即由他人占有使用。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诉人系无权占有为由,主张返还案涉车辆,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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