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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刘**与王*、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廖*、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荣**,原审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明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官渡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惜春苑3幢2单元15D号的房屋,原以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1028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昆**房官共字第200703957号共有权证,登记于原告王*与第三人刘**名下。原告王*与第三人刘**原系夫妻,育有一女王**,第三人刘**主张与原告王*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财产划分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第三人王**,并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月27日,刘**以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王**的身份证明、(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赠与合同的公证书、王**的出生证明、原产权证及共有权证等材料,被告遂于2010年1月28日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申请人王**名下。2013年7月4日,原告王*向云南**正公证处申请对(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进行复查,云南**正公证处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云昆国正撤字第2号《关于撤销(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送达王*、刘**、王**,并抄送官渡区住建局。2013年8月26日,本院受理了刘**诉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刘**上诉后,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王**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原告王*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王*与刘**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财产划分协议》属有效合同。王*上诉后,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另外,(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公证的被赠与房屋为五套,其中一套为本案诉争转移登记行为所涉房屋,其余四套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将另案处理。原告王*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以(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被撤销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2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及第三人王**、刘**均对被告执法权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依法享有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依据上述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如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原告享有的起诉期限按六个月计算。同时对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民事争议处理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王**、刘**主张原告王*与其一同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和赠与公证,因此其知晓房屋要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但从证据上看,公证的办理时间早于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不能据此推断王*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从已知证据中只能判断原告王*知晓(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的存在并申请复查的时间点是2013年7月4日,云南**正公证处随即启动复查程序,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之后,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原告王*要求确认《财产划分协议》的效力,该案因原告刘**同时是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王**继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案件二审裁判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也就是说,在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的决定后,原告王*向官渡区住建局申请撤销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第三人王**、刘**通过民事途径一直在主张权利,该系列行为均是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起到了中断行政起诉期限的作用,符合司法解释对民事争议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因此,从时间上判断,原告自2013年7月4日知晓公证书的内容要求公证处复查,视为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原告自此享有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刘**即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期限中断,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并未达到3个月的届满期,因此,其起诉期限按照规定应适用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关于6个月的规定,并且,其已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依据上述规定,凡是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章所要求的申请资料,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还应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办理赠与公证。本案被告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了相应材料,包括前置程序的赠与公证书,在审核必要资料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和法规的规定,在2010年1月28日作出行政登记行为之时并无不当。但是,在登记行为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赠与公证书,公证处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申请办理赠与公证之一的申请人王*并未到现场办理过公证,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据以作出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公证书。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时隐瞒了真实情况,以没有赠与人之一的王*签字的公证书作为申请材料骗取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导致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真实情况,申请人负有直接责任。基于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已被撤销,则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也应当被撤销。另外,对于第三人王**、刘**认为王*与刘**作为房屋的共同赠与人,其无权单独起诉的观点,本院认为,王*是产权转移登记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其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实,导致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被撤销,则被告的登记行为依法也应当被撤销。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2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一、被上诉人要求注销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020095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010年王*与刘**共同到云南**正公证处办理(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8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及(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8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王*在2010年1月25日就已知晓本案涉案的房屋要变更至王**名下,王*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公证书》,王*于2014年8月15日才向官渡区住建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王*在2015年4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020095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被告在办理王**名下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201020095号)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三、刘**、王*均系昆明市世纪城惜春苑3幢2单元15D号房屋赠与给王**前的共同共有人和共同赠与人,王*无权单方要求注销登记在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020095号)。四、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诉王*确认2010年1月16日《财产划分协议》有效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结案,且王*无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1月16日《财产划分协议》属于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要求注销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020095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昆明市住建局未提交诉讼意见书。

原审第三人官渡区住建局未提交诉讼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王*作为涉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与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王*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及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市住建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被上诉人王*对昆明市住建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昆明市住建局系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因原审判决撤销了转移登记行为,原审第三人认为其权益受到减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刘**、王**有权提起上诉,系本案的上诉人。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王*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王*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晓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该日与上诉人刘**共同到云南**正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本院认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不必然意味着该日就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且被上诉人王*并未在更正后的赠与合同上签字,该转移登记依法本不应发生,故上诉人以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时间推断当日王*知晓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王*自认其于2013年7月4日申请复查赠与合同的公证时知晓了该转移登记行为,即颁发过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2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王*在2015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依据上述规定,凡是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章所要求的申请资料,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还应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办理赠与公证。本案中,用以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取得该转移登记(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20095号)缺少必备的材料,故该转移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刘**、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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