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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通**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通时代**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V)_HS_201400588),约定云**公司向富**公司采购电子产品,合同金额1554093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货到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0%,计人民币155409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物**司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云**公司,并经其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云**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富**公司全部货款,共计1554093元,但经多次催要,云**公司除了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货款10万元外,其余剩余货款共计1454093元至今未付。故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公司:1、支付货款1454093元;2、支付违约金155409元;3、承担诉讼费。

富**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回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5日,云**公司(需方)与富**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V)_IBM_201400588),合同约定:详细产品清单见合同标的一览表,货到约定地点,自到货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0%,1554093元。交货地点: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4幢20层7号,授权签署签收单的联系人:乔*。签收单须经需方授权联系人签字,或需方盖章生效。验收期限:需方验收期限为到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需方非因不可抗力或供方违约等原因而拒不履行或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供方非因不可抗力或需方违约等原因而拒不交货或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付违约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云**公司,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型号与合同标的一览表约定的型号及数量一致,云**公司及乔*盖章确认。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货款10万元。云**公司至今仍欠富**公司货款1454093元。

庭审中,富通时代公司称违约金计算是按总货款的10%,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云**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富**公司请求判令云**公司给付货款1454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公司要求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富**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五万四千零九十三元;

二、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违约金十五万五千四百零九元。

如果被告云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富通时代**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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