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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长春市锦华市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锦华市场(以下简称锦华市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摊位面积4.84平方米的依据是吉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测绘技术报告书》。不可否认,报告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此次测绘是对改造后的锦华市场内的7、8号摊位进行测绘,但测绘结果体现的并非原始购买合同约定的位置和面积,即不是商场的原始状态,其实质是对原始合同的擅自变更行为。在一审中,蔡**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始设计图纸用以查明真相,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取锦华市场原始图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两个摊位的面积共计4.84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摊位并非被占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锦华市场在蔡**摊位的前方随意搭建摊位进行出租,而将蔡**的摊位占用作为过道使用,这种置换行为实为投机取巧,严重侵害了蔡**的合法权益。(三)对于未能经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以“蔡**在2013年9月29日前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为由,仅保护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虽然蔡**在2013年9月29日前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但却一直与锦华市场交涉主张权利,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锦华市场一直搪塞推诿,导致蔡**自2012年12月14日至今未能经营,锦华市场理应赔偿蔡**经济损失。(四)原审判决不支持蔡**关于精品屋损失的主张不合理。精品屋是在商场关门后被拆除的,除了商场方以外,不可能有其他人进入商场将精品屋拆除。即便拆除精品屋的行为并非商场所为,作为商场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理应负有管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改判锦华市场恢复蔡**所有的7号、8号摊位,面积共计11.44平方米,并将摊位前的通道恢复原状;改判锦华市场赔偿蔡**摊位被占用的经济损失24万元、未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9万元、精品屋损失9500元;诉讼费用由锦华市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的7号、8号摊位位置和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诚**责任公司进行测绘后形成《测绘技术报告书》,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蔡**再审申请认为,测绘并非依据原始设计图纸进行,测绘结果体现的不是商场的原始状态,同时提供《(1996)锦华副食商城柜台设置平面图》证明其主张。蔡**称该份图纸复印于(2012)长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卷宗,系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此,锦华市场认为,应依据盖有利达房产公司公章的设置平面图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正确。经查阅(2012)长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未见该案当事人关于《(1996)锦华副食商城柜台设置平面图》的举证、质证过程,无法明确该图纸能否体现蔡**所购买摊位的原始状态,即无法确定应否以该份图纸作为诉争7号、8号摊位面积与位置的测绘依据,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非法占用及未能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锦华市场占用其摊位并导致其不能经营,且赔偿标准问题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明确,因此,蔡**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其9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品屋损失问题,由于蔡**未能举证证明精品屋系由锦华市场拆除,故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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