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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思互动(北京**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互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互动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互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灵**公司诉称,张*于2014年7月来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不向我公司发起劳动仲裁的承诺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张**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灵思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8月5日入职灵**公司。2014年11月17日灵**公司以没有资金支付工资为由,让张*选择继续等待或者离职。2014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结果为张*选择离职,灵**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前把全部工资结清。2014年11月19日张*向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承诺,如灵**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拖欠款项,本人不在向公司发起劳动仲裁。”当天,灵**公司向张*出具了《离职证明》。2014年11月25日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36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灵**公司主张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其按时付清拖欠的工资之后双方所有争议已解决,其无需向张*支付离职补偿金。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灵**公司应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

张*以要求灵**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灵**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灵**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灵**公司主张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付清了拖欠的工资,双方所有争议已解决,其无需再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承诺书》中张*作出的“本人不在向公司发起劳动仲裁”的承诺系要求其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属无效约定,此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就解决所有争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经核算,灵**公司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灵思互动(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灵思互动(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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