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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原、被告2003年认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离婚是被告一手策划的假离婚骗局。被告以其所在单位的外地同事要办理北京户口为由,欺骗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称假离婚是真的,没×办理复婚。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双方为了结婚,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55.23平米,总价款130万,首付款50万。其中首付款的构成包括:原告父母出资20万,被告母亲出资10万,剩余20万是原被告共同筹集。婚前,原告父母又出资20万进行装修。剩余房款是以被告名义贷款,按揭是从被告卡上还款,2007年6月25日,该房屋取得了产权证书。上述房屋,是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并准备结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是双方共同筹资购买的结婚用房,结婚以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分割,且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约定。2、判决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永光东街9号院1号楼3单元701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与原告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生一子孙xx,201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假离婚与事实不符。2010年底,原告突然告诉被告“我已经不爱你了”,之后原告又多次有类似表示。2012年4月起,原告经常以加班为由早出晚归,在反诉询问后原告才承认其参加了非法宗教组织聚会。受宗教影响,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严重不一致,无法沟通,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诉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与北京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611694元(含定金)。2004年11月19日,被告与华**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700000元支付尾

款。2007年6月19日产权证下来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均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双方父母及原告都没×出资,原告父母给的20万元,并未用于买房,当时原告正在考研究生,没×工作,原告的父母给了20万元用于原告考研等费用。2005年10月,原告父母又赠与被告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综上,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生一子孙xx。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婚生子孙琪*,离婚后由孙*抚养。母亲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3、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4、债权与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

另查,一、2004年8月14日,原告及其父亲龙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x1房间(正式名称为x1,以下简称x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5平方米,套内面积94.18平方米。原为龙*申请购买,后因种种原因,将此房购买权转让给王xx。故在2004年8月日正式交款时,由王xx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付。(首付购房款的95%,即418077*95%=39713.15元,其余以后交清)。因政策原因,交款时发票上的交款人仍写龙*,该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为王xx所有。待政策允许转让时,再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时,双方应积极配合,一切转让手续费用均由王xx承担。该房屋的购房款缴纳时间为:2004年8月14日交纳396598元,2005年12月14日交纳18653元,发票上的付款人均为原告,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产权等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9月26日,王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该房屋出售。

二、2004年11月11日,被告与北京富**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2号房(现以下简称x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5.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11694元。当日,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11694元。2004年11月19日,被告向华夏**安支行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07年6月19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明细表查明,该房屋贷款本金700000元,婚前已偿还贷款本金21880.21元、利息32973.94元,双方协议离婚时,剩余贷款本金为489631.7元,利息为274987.43(3022.21*253-489631.7)元。

现原告以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约定,并要求分割701号房屋。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如下问题上存在争议:

其一、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存在办公室恋情,欺骗其假离婚,被告承诺离婚后再复婚,但却在离婚后拒绝复婚并与她人再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对此,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复制件,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原告离婚时不存在办公室恋情。

其二、7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双方为了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购房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200000元,其他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支付,原告称该房屋入住后,其父母又出资200000元用于装修,该房屋虽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贷款,但双方婚前、婚后一直共同偿还贷款,房屋产权证书于双方婚后取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父母赠与200000元用于购买701号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父龙xx名下的存折,该证据载明2004年2月25日存入200000元,2004年3月1日支取199000元,原告陈述称该款项支取后,首先用于支付朗琴园小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后发现该房屋有问题就退房了,退回的首付款四十余万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该笔款项后来用于支付701号房屋的首付款。原告针对其主张的除其父母赠与的20万元首付款外,其本人另出资与被告共同支付剩余首付款并参与婚前偿还房贷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主张701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611694元来自于其前期购买朗琴园小区的房屋办理退房后退回的款421724.3元及其个人在中**银行的存款190625.7元,原告在婚前没×工作,从未参与房款的支付,双方结婚后,该房屋贷款也一直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该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对于朗琴园小区房屋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购买朗琴园小区的房屋,2004年3月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8211元,该款项的来源包括:1、其单位代为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188600元;2、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25500元;3、其母亲邬xx于2002年11月28日从贵**行转入北**行账户110000元,2003年2月2日取现100000元交与被告用于购房;4、2004年1月15日邬xx支取现金40000元用于购房;5、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已查不到相关记录。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北京润**有限公司,金额188600元。

(二)、被告名下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及个人历史明细帐,该证据显示:2004年2月25日支取住房公积金25500元。

(三)、邬xx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0619账户)、×××账户(以下简称6607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2002年11月28日邬xx自0619账户汇款110050元至6607账户,2003年2月2日,邬xx自6607账户取现100000元。

(四)、邬xx中**银行×××账号,2004年1月15日取现金40000元(两笔20000元)。

(五)、购房款发票,该证据载明2004年3月4日,北京润**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408211元首付款的发票,2004年4月26日,北京润**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450000元房款的发票。

(六)、退房协议,该证据载明被告与北京润**有限公司就“朗琴园”12-2908号房屋的退房问题达成协议。

(七)、被告名下中**行存折,该证据显示被告收到退款425039.45元后,于2004年11月11日支出421724.3元。

(八)、中**银行活期明细,该证据载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2004年11月11日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北京富**发有限公司20000元、170625.7元。

(九)收入证明,2004年2月4日,被告单位证明被告月均收入6619元。

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第1、2项购房款来源,对被告主张的第3、4、5项房款来源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朗琴园房屋的时间在2004年3月,而邬xx支取10000元现金的时间在2003年2月,现没×证据证明邬xx支取的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从购房时间上看,证明不了这100000元用于购房,邬xx2004年1月15日支取40000元现金的时间亦早于购房时间两个月,现同样没×证据证明邬xx将该款项交与被告,被告主张的现金付款更是没×证据证明,而其本人提交的其父龙xx的存折取现199990元的时间在2004年3月1日与购房时间吻合,且取款地点与交款地点吻合,该金额扣减其认可的被告出资额后与剩余首付款的数额相吻合。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被告针对原告所述原告父亲龙xx出资2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在几次庭审及答辩状中的表述如下:

1、被告在本院2014年3月3日组织的庭审中认可原告父亲龙xx借给被告200000元,并非用于购房,具体用途不清楚。

2、被告在2014年3月3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首先,被告认可原告的父母在2004年对被告出借20万元,之后又于2005年10月收房后赠与双方20万元装修款。其次,上述款项并非原告个人款项,原告无权主张,理应另案解决。”

3、2014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2003年8月我和原告认识,2003年底原告辞职考研究生,此段期间没×收入,且由于我在帮原告找导师,所以原告父亲给了20万也是用于托人帮原告找研究生导师及生活开销,并非用于购房。……”

4、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被告对此事的说法为“被告听原告说,2004年3、4月间,原告父母给原告20万元,用于其考研期间因无工作,用于生活费、上课、找导师及学费,该款项由原告控制,原告支配。未用于购房。”

其三、701号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时点问题。

原告主张70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未作处理,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的价值变化,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升值利益、共同分担贬值风险,故701号房产的评估时点应为估价日期。被告主张701号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而离婚后房产的价值变化与原告无关,故701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的时点应为2013年3月22日双方离婚的时间。

原、被告基于上述分歧,分别申请对701号房屋在评估日及2013年3月2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委托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个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作出的701号房屋在2014年8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1101000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作出的701号房屋在2013年3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95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212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1060元。

其四、902号房屋是否属于原告的财产,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其享有902号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其将该指标转让给案外人王xx,王xx是外地户籍,王xx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此房后,因北京市的限购政策发生变化,王xx不能获得该房屋产权,在该房屋取得产权5年期满后即将该房屋出售了,房屋出售后取得的房款也都属于王xx所有,该房屋与其本人没×关系。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xx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关于购买西山枫林7号楼2单元902是房屋的情况说明》,王xx在该证据中陈述了使用原告的名义购买902号房屋的过程及出售902号房屋的过程,王xx承认该房屋的购房款由其出资,该房屋出售后的款项也归其所有。

(二)、购房转让协议:山枫林小区,二期7号楼9层903房间(正式名称为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7-2-902,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5平方米,套内面积94.18平方米。原为龙*申请购买,后因种种原因,将此房购买权转让给王xx。故在2004年8月日正式交款时,由王xx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付。(首付购房款的95%,即418077*95%=39713.15元,其余以后交清)。因政策原因,交款时发票上的交款人仍写龙*,该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为王xx所有。待政策允许转让时,再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时,双方应积极配合,一切转让手续费用均由王xx承担。

(三)、龙xx*、龙*为王xx*出具的《关于西山枫林7-902号户主变更的说明》:原户主龙*符合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经初审、公式、终审后,确定可以购置西山枫林7号楼902号房,但由于经济等等原因,无力购买,为此,将此房转给好友王xx*,一切均按西山枫林购房条件办理,实际户主为王xx*同志,特此说明。

(四)、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上述票据的付款人均为原告。

(五)、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王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902号房屋出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由王xx代原告签字,后在中介的要求下,原告本人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

被告认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出庭,所以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没×约定对价、交款时间不确定、房屋坐落书写与其他证据不符,同时该协议对购房限制予以规避,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认为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龙xx曾经参加本案庭审的旁听,龙*为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作为证人;被告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根据该票据付款人均为原告,且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国有土地使用费均是在双方婚后支付,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亦在婚后取得;被告对证据(五)中的《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中委托人一栏不是原告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居间服务合同》没×原件,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王xx只是原告的代理人,出售房屋的2460000元中,收益应该是2040000元,该收益属于原告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表、存折复印件、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中**行取款回单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根各一张、华**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建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入证明、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该约定是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财产状况,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对701号房屋、902号房屋的权属性质作出认定。

关于902号房屋,902号房屋为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王xx,根据上述事实,无论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还是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均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的投资行为,该投资收益应归双方共有,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投资行为难以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投资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01号房屋,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时,与原告系恋爱关系,该房屋的首付款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支付,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购买701号房屋的首付款611694元来源于其前期购买朗琴园小区房屋退房后退回的款项421724.3元及被告个人在中**银行的存款190625.7元,原告对于被告建设银行支出的190625.7房款无争议,故查清朗琴园小区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所在。

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朗琴园小区的房屋时,原告的父亲龙xx曾给付被告2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在本案首次庭审及当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均承认收到过原告父亲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在此后的庭审中根本否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之前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是否收到200000元款项前后不一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父亲给付被告2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对于该20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朗琴园小区房屋的首付款问题,被告持否认态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朗琴园小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为408211元,被告工作单位代其支付的房款188600元及其自行提取住房公积金25500元支付的房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首付款194111元的来源,被告主张为其母亲邬xx2003年2月2日自建设银行提取的现金100000元及2004年1月15日自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40000元。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后认为,原告父亲龙xx存折中200000元现金的提取时间及取款地点与被告购买朗琴园小区房屋的时间、交付房款的地点均吻合,取款的金额与首付款数额的差额亦相吻合,而被告母亲取款的时间距离购房时间较长,且取款数额与剩余首付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朗琴园小区房屋首付款的可能性大于被告母亲出资的可能性。关于被告主张该200000元为借款的意见能否成立,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龙xx作为200000元的出资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亦无向龙xx偿还借款的行为,基于双方的姻亲关系,该200000元作为借款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朗琴园小区的房屋时,原告的父亲出资2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成立,该房屋退房后,被告用退回的款项支付了x2号房屋的首付款,故应认定,原告的父亲对x2号房屋的首付款出资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x2号房屋应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在双方婚后取得,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与事实相悖,原告要求撤销该项约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701号房屋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考虑到701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实际居住,从便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角度出发,701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

由于701号房屋系双方婚前各自出资共同购买,故确定原、被告在婚前各自的出资情况,是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关键。

原告针对支付房款的问题,主张除其父亲赠与的200000元首付款外,其本人另出资与被告共同支付剩余首付款并参与婚前偿还房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父母赠与用于装修x2号房屋的200000元款项亦应计入房产价值,被告对此持不同意见,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投入到房屋的装修费用是对不动产的添附,属于债权的性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对房产价值的投入,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双方婚前对701号房屋的出资应为200000元,被告在双方婚前对x2号房屋的出资数额应为411694+21880.21+32973.94=46654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婚前对701号房屋的个人出资部分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所有,其余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折价款数额应考虑x2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扣减剩余贷款本息、双方个人婚前出资及增值后,由双方平均分割。由于x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该房屋未作分割前,房屋的价值变化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故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对其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产生办公室恋情后欺骗其办理假离婚,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对此,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办理离婚的理由,原告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存在办公室恋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或其他影响双方财产分割的行为,故即使存在双方假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被告少分财产的后果,对原告要求少分被告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龙*与被告孙**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条款。

二、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位于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2号房屋归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孙*负责偿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孙*给付原告龙*房屋折价款四百万四千零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二百元,由原告龙*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万五千零三十元;评估费四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龙*负担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万五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二万一千零六十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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