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北京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田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3104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由于宏**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我于2013年11月15日以拖欠加班费为由辞职。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29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09.5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46.02元、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公司辩称:田舰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田舰在相应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田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田舰主张其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在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提交出差许可申请书照片、出差报销单照片、出差报告书照片、出张报告书照片、2013年7月的考勤表和休假管理表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田舰在相应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2013年6月至7月的考勤表,该证据有田舰的签名,其上显示田舰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在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田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应期间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田舰关于要求宏**公司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田*主张其系以宏**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辞职,并提交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照片、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照片、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书)照片加以证明,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田*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有田*的签名,其中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显示的田*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离职原因是按照宏**公司的要求写的,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田*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宏**公司的主张,认定田*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田*关于要求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认定我存在加班并未支持我加班费的请求是错误的。我因宏**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宏**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宏**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于2008年8月1日入职**新公司,任组装工,执行标准计算工时制。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5年7月31日。田*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确定)。

2013年11月15日,田舰向宏**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签署《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1月18日,宏**公司为田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后田舰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1日至7月27日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开发区仲裁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2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舰的全部申请请求。田舰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田*称宏**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6月11日至7月27日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2013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经本院询问,田*所称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为2013年6月15日和16日在广东出差的休息日加班费以及2013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在日本出差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田*称其于2013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在广东出差,而2013年6月15日和16日为休息日,其该两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其于2013年7月17日至27日在日本出差,而宏**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安排其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宏**公司均未支付。为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田*提交了“出差许可申请书照片”、“出差报销单照片”、“出差报告书照片”、“出张报告书照片”、“2013年7月的考勤表和休假管理表照片”。宏**公司对田*所称加班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期间田*不存在加班,宏**公司另提交其公司2013年6月和7月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有田*签字并显示田*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在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田*称宏**公司的考勤表未记录其在广东和日本出差期间的出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加班。

田舰称其以宏**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宏**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田舰提交了“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照片”、“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照片”、“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书)照片”。宏**公司称其公司并未收到田舰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的离职申请,并称田舰提出离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为此,宏**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证据均有田舰的签名,其中《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的田舰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田舰认可《离职申请》、《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但称其在《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的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宏**公司以其不写“个人原因”离职就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进行胁迫,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写的因个人原因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退职申请书兼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京开劳仲字(2014)第295号裁决书、考勤表、《退职人员关系办理确认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田舰虽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和1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2013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但其提交的“出差许可申请书照片”、“出差报销单照片”、“出差报告书照片”、“出张报告书照片”、“2013年7月的考勤表和休假管理表照片”均系复制件,且为出差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宏**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3年6月和7月的考勤表显示田舰不存在加班且田舰已经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于田**加班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并不支持田舰关于宏**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田*虽称其以宏**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宏**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中《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的田*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公司存在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田*请求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田*虽称宏**公司以其不写“个人原因”离职就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进行胁迫,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写的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的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