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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金鼎轩酒店门前,欲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常*(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一份(净重16.10g)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白色晶体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当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系受周**的指使进行交易,其只负责交货。另提出其认为交易的货物外观跟其以前接触和吸食的冰毒没有区别,只是体积比较大,其就认为是周**所说的冰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属于从犯,周大胖系本案主犯。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3、被告人范**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范**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给予恰当的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金鼎轩酒店门前,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常*(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一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1g,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从被告人范**处起获白色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火车票一张,均移送在案。

在案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常*证实,2014年6月12日8时许,其在网上聊天认识一QQ网名叫“subaru_sti”的网友,向其发送贩卖冰毒的信息,因为对方说他在沈阳,如果需要10克以上才上门送货,因此其就以人民币650元一克的价格要了20克,并约定到朝阳区团结湖路金鼎轩饭店门口交货。6月12日19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其给对方看了其携带的人民币,对方让其看了一袋透明晶体,对方说在那里交易不安全,要带其到宾馆里的时候,公安民警上前将对方抓获的过程。

(2)团**出所民警苏*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其与同事张*接到群众常×举报有人欲向其贩卖毒品的线索。19时许,常×再次来到该所举报此情况,并说明双方约定20时许,在团结湖路金鼎轩门口交易。其随即向领导汇报并带领举报人前往该交易地点,当被告人范**拿出毒品准备交易时,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起获可疑晶体一包,白色移动电话机一部。

(3)团**出所民警张**证实情况与苏*相同。

2、物证

(1)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的白色oppo牌移动电话机,经被告人范**当庭辨认系用来联系贩毒的通信工具。

(2)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的D16次车票,经被告人范**当庭辨认系其乘坐来北京贩卖毒品的车票。

(3)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白色可疑晶体照片,经被告人范**当庭辨认系其所携带到北京进行贩卖的毒品。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许,接到常×举报称有人欲向其贩毒的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金鼎轩饭店门前将被告人范**抓获,起获白色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可疑白色晶体一袋。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移动电话机一部,可疑白色晶体一袋,从被告人范**包中的玻璃管内提取白色粉末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常×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3000元系派出所垫付,案发后已收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范**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找向其提供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范**、证人常×、苏*、张*的身份信息。

(7)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已经全部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范**身上提取的移动电话机号132XXXXXXXX属于中国移动四川省的号码。

(9)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东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0)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经减刑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范**自报的联系手机号码159XXXXXXXX的机主信息和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机主为北京市丰台区的熊×,通话记录中也没有被告人范**所熟悉的任何号码。

4、鉴定意见

(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6.1克;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未检出毒品成分,净重为0.07克。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范**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范**系吸毒人员。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举报人常×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举报人常×系非吸毒人员。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都是由“周大胖”提供,并受其指使前来贩卖毒品,其只赚取提成和免费吸食毒品。并称其认为此次贩卖的毒品是冰糖。

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范**的供述之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提出的“毒品系周**所有,其系受周**的指使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属于从犯,周**系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周**”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携带毒品赶赴现场与他人接触并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误认为交易货物为冰糖的自我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系吸毒人员,对于甲基苯丙胺的外观及特性明显熟知,此次毒品交易从犯意提起到实际交易,以及查获毒品的实际鉴定结果,无法支持被告人范**关于其自己误认为交易毒品为冰糖的说法,故本院对该自我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通信工具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火车票一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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