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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有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24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城天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田**从九城天**司经营的沱沱工社购买了萨*苦味矿泉水12瓶、萨*风泉矿泉水6瓶、萨*肺泉矿泉水6瓶,单价分别为198元、98元、98元,优惠后实际支付3537元,5月31日购买萨*苦味矿泉水84瓶,萨*风泉矿泉水60瓶,萨*肺泉矿泉水120瓶,单价分别为198元、98元、98元,优惠后实际支付34257元。网上下单购买时,九城天**司在其官网介绍萨*苦味矿泉水“清毒素,排肠毒;特别适合减肥、便秘、清肠、酒前酒后、失眠、肠胃病、高血压等人群,酒前酒后饮用可减轻酒精对肝脏及大脑神经的损伤,有效调理便秘、失眠、动脉硬化、肠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长期饮用可有效调解人体内分泌,达到排毒、美容、调理三高、缓解便秘等多项疗效,富含的矿物质能够有效调节人体内分泌、清肠排毒、洗血养肝、调理三高、清脂减肥、美容养颜、缓解便秘等多种疗效”,另外还介绍不同的饮用方法,可起到“改善睡眠、缓解疲劳、提高睡眠质量,改善肠道功能,纤体瘦身、缓解三高”等作用,还称其适合“青春痘人群,排痘后,在起痘处涂抹稍许萨*苦水,能够起到不发炎、不肿胀、加速伤口愈合的作用”,适合“牙疼、口腔溃疡人群,口含苦水几分钟,持续2-3天症状明显减轻”,适合“皮肤过敏人群,用苦水浸泡面膜,敷面10分钟左右,苦水面膜与保湿面膜交替使用,可改善皮肤过敏症状”;九城天**司在其官网介绍萨*风泉矿泉水可“辅助治疗痛风,可有效促进尿酸的代谢,降低尿酸在血液中的浓度,预防尿酸结石、缓解痛风症状。适于痛风、高尿酸血症及尿酸性肾结石患者,提高机体免疫力,可提高人体的综合抗病能力与技能恢复能力,适于免疫力低下人群,改善多种慢性疾病,可有效促进血液循环、扩充心血管、降低动脉压、减轻心脏负担,溶解血脂,调节血糖,适于肥胖、高血压、动脉硬化、高血压、糖尿病等人群”,介绍萨*肺泉矿泉水“长期饮用可调理预防肠胃、口腔、呼吸道黏膜炎、鼻窦炎,有润肺化痰,增强肺部呼吸能力的作用,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的危害,尤其对防流感、咳嗽、鼻塞、头痛、呼吸不畅有奇效。可预防咽炎、龋齿等多种口腔和呼吸道疾病……对各种消化系统疾病也有显著的调理作用……配合仪器使用,被用于鼻炎、咽炎、上呼吸道慢性黏膜炎、肺部感染、气管炎、哮喘等多种呼吸道疾病的辅助治疗”。田**无论是口服还是外用,均无法达到九成天**司网页上宣称的效果。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既非保健食品也非药品,因而不具备任何保健功能,更不具备任何疾病预防与治疗作用。法律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九城天**司对涉案商品并不具备的功能进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田**诉至法院,要求退货、九城天**司退还货款37794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1338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田**就是为了索赔而购买,并不是生活所需,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田**是基于索赔的目的来购买商品的,即便九**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该宣传行为与田**购买商品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九**公司并未对田**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公司系“沱沱工社”经营者。

2014年5月30日,田**从九城天时经营的“沱沱工社”购买12瓶萨*苦味矿泉水,6瓶萨*风泉矿泉水,6瓶萨*肺泉矿泉水,优惠后货款金额共计3537元。

2014年5月31日,田**从九城天**司经营的“沱沱工社”购买84瓶萨*苦味矿泉水,60瓶萨*风泉矿泉水,120瓶萨*肺泉矿泉水,优惠后货款金额共计34257元。

另查,本案所涉的萨*苦味矿泉水、萨*风泉矿泉水、萨*肺泉矿泉水均属食品范畴。

九城天时公司在“沱沱工社”的宣传网页中,对萨*苦味矿泉水进行如下宣传:“有效调理预防便秘、失眠、动脉硬化、肠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能够有效的调节人体内分泌,达到排毒、美容、调理三高、缓解便秘等多项疗效”,对萨*风泉矿泉水进行如下宣传:“调节体液平衡和内分泌,促进尿酸代谢,降低尿酸在血液中的浓度,从根本上预防、缓解痛风症状”、“能够有效的调节人体内分泌,达到排毒、美容、调理三高、缓解便秘等多项疗效”,对萨*肺泉矿泉水进行如下宣传:“被誉为世界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洗肺、养肺、清鼻喉、净化人体上呼吸道,用于治疗鼻炎、咽炎、上呼吸道慢性黏膜炎、肺部感染、气管炎、哮喘等呼吸道疾病;对消化器官疾病,如慢性胃炎、胃溃疡、十二指肠、长期消化不良、慢性胆囊炎及代谢类疾病(糖尿病、肥胖症)有神奇的疗养作用”、“长期饮用可调理预防肠胃、口腔、呼吸道黏膜炎、鼻窦炎,有润肺化痰、增强肺部呼吸能力的作用,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危害,尤其对预防流感、咳嗽、鼻塞、头痛、呼吸不畅有奇效”等。

一审庭审中,田军*表示其已饮用萨*苦味矿泉水、萨*风泉矿泉水和萨*肺泉矿泉水各一瓶,其他商品均完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九**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食品范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而九**公司在网页中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并直接或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九**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其宣传中所述的功能,故九**公司的宣传内容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田军*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九**公司欺诈行为的构成。综上,田军*要求退货及九**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军*已消费的商品已不存在退货可能,相应货款亦无需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买的九十五瓶萨奇牌苦味矿泉水,六十五瓶萨奇牌风泉矿泉水,一百二十五瓶萨奇牌肺泉矿泉水退还给北京九**有限公司,北京九**有限公司向田军*返还货款三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二、北京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军*赔偿金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三、驳回田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九城天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田军*自九城天时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价值高达37000多元,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故本案中田军*不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2.田军*多次、大量自九城天时公司购买商品,其购买行为与九城天时公司的宣传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九城天时公司不构成欺诈。3.田军*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实际消费掉的产品为计算依据,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作为三倍赔偿的计算依据。故九城天时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军*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田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城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九**公司与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物记录、商品宣传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本案中,九城天**司销售的萨奇牌水均属食品范畴,其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并直接或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构成对田**的欺诈。九城天**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九城天**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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