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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田**与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九城天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询问,田军伟认可九城天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经查,九城天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九城天时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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