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森**有限公司与张*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7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有限公司二〇一一至二〇一三年度之供暖费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北京森**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北**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朝民初字第175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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