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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邢**、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庭前谈话,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李**参加了2014年10月9日的庭前谈话,缺席了之后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杨*、吴**、邢**、李**、刘*合伙筹建“滇味楼”餐厅,自2013年5月1日起试营业,并经北京市**政管理局预核准名称“雪线风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线风光公司),经洽谈,约定杨**承包“滇味楼”后厨,提供厨房管理。并签订《厨房承包合同》。杨**自2013年5月1日入场并进行厨房管理,2013年8月31日,滇味楼停止经营,杨*、吴**、邢**、李**、刘*一直拒绝支付承包经营费。现杨**诉至法院,要求杨*、邢**、李**支付承包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已经支付杨**承包费15万元,尚欠15万元,该15万元应当由餐厅合伙人共同给付。因餐厅未通过消防检查无法继续营业,杨*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邢**辩称:不清楚已经向杨**支付了多少承包费,据邢**所知仅拖欠杨**一个月的承包费,其余都已经给付,且邢**已于2013年6月退伙,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李**于2013年6月退伙,杨**的主张与李**无关,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邢**、李**、吴**、刘*拟合伙经营雪线风光公司。庭审中,杨**提交2013年5月12日,杨*、邢**、李**、吴**、刘*签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杨*、邢**、李**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作协议》约定:杨*、邢**、李**、吴**、刘*合伙经营雪线风光公司,合伙期限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杨*现金出资65万元,吴**以现金和装修出资55万元,李**现金出资10万元,邢**现金出资20万元,刘*现金出资10万元。盈余分配以占股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杨*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1、对外展开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日常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人共同所有,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013年4月,杨*作为经办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雪**公司,拟设立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拟设立企业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0号6号院201室,出资者包括李**、邢**和杨*。2013年4月19日,雪**公司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初审。

申请设立雪**公司期间,杨*、邢**、李**、吴**、刘*开始经营“滇味楼”饭店,后因未能通过消防审批,雪**公司未能成立,饭店亦停止经营。

2013年5月1日,杨*代表雪线风光(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杨**为雪线风光公司提供后厨各岗位人员的配备、管理;制作开发出适合本店经营的菜肴;保证各档口出品的数量质量;根据季节、经营情况适时推出新品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每月75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次月15日支付工资。雪线风光公司延迟支付服务报酬的,按照所延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超出双方自身合理控制以外的因素导致合作不完善或者错误,免除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应当给予合理预料,并及时通报他方,实施合理补救。因不可抗力,或者政策、所适用的法规变化,导致本协议丧失履行必要或者履行不可能的,本协议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杨**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试营业期间的承包经营费。杨*认可8月底停止营业,并表示已经给付杨**承包费15万元,尚拖欠15万元,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厨房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代表雪线风光(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合作协议》复印件,杨*、邢**、李**、吴**、刘*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雪线餐饮公司,杨*为合伙负责人,并以杨*、邢**、李**作为出资人申请了公司设立名称预核准。在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下,杨**依照《厨房承包合同》履行了承包义务,现其要求杨*、邢**、李**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拖欠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邢**、李**称其已经退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李**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邢**、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承包费十五万元;

二、被告杨*、邢**、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杨*、邢**、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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