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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长安责任**高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长安**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高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蕾、被告长安保险高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岳诉称,原告为自有鲁P×××××号轿车于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2990元。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投保车辆损失8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安保险高唐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金额为104220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数额后,在事故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提供的鉴定结论价格为82990元,无具体损失明细,申请重新鉴定。另依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际岳系鲁P×××××号汽车车主,2014年9月13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内)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42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车损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5年6月29日12时20分,原告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57省道行使过程中与案外人杨*驾驶的鲁P×××××轿车及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茌**警大队委托茌平**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2015年8月4日,茌平**证中心作出聊茌平价鉴字(2015)J2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鲁P×××××号轿车基准日(2015年7月21日)事故损失价格82990元。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定结论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是被告长安保险高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是庭审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未能尽合理说明义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高唐支公司就原告该主张当庭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就其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是以划定交通事故责任标准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金额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排除了原告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的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被告亦无据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针对该部分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故此条款无效,被告不得据此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即茌平**证中心作出,鉴定的基准日为发生事故之后,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该结论具备客观性与中立性,且该鉴定结论的委托方为茌平县交警大队对外委托,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书程序违法或结论显失公正,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以该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格即82990元作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原告就其损失,既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辩称应由承保第三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后再予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故对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安责任**高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保险赔偿金829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长安**司高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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