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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刘**夫妻关系,育有原告赵**,现不到两周岁。被告于2015年1月突然搬离共同的住所,并向刘*提起离婚诉讼,并告知如不同意离婚,此期间不支付任何原告的费用。被告的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目前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自今年1月起,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探望过一次,也拒绝接刘*的电话。2015年4月1日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经过房屋中介与他人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收取了对方68.4万元就将房屋过户到对方名下。该套房产系原告及目前唯一住房,两人户口均在此房下。现原告及母亲面临居无定所的境地,原告幼儿园分片上学也面临严重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每月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原告出生时至今,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前提是夫妻财产处于分割状态,而在没有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刘*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于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3号楼6单元1102室,2013年8月10日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赵**。二人于2015年1月分居,赵**于1月下旬搬离该居所,并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驳回赵**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在二人分居期间,原告赵**随刘*一起生活。2015年9月29日,刘*为原告赵**支付一年入托费20000元。

赵**述其在2015年1月至6月间在北京国**询公司工作,但其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2015年7月其仍为该公司员工。被告赵**2015年1月至6月月工资为4790.20元,但其7月份纳税额为711.02元,8月份纳税额为39.9元,9月、10月纳税额为0元。

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原告赵**称被告赵**未向其支付过抚养费,赵**称于2015年1月份曾给刘*2万元作为抚养费,未提供证据,且刘*不予以认可。

另赵**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国*幼儿园收据,工资收入流水、完税证明、立案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赵**与原告之母分居后,该期间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成长过程存在各方面需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对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在2015年1月至11月间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酌定为每月1400元。被告赵**辩称自己与原告之母未进行离婚财产分割,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并且自己已给付赵**抚养费2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赵**给付原告赵×1二零一五年一月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刘**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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