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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许**、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沂南县蒙河青驼小峪子段非法开采河砂,存放于沂南县青驼镇某某纺织厂院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涉案价值865987元。2015年9月30日,沂南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位于某某纺织厂院内的河砂30676立方米(含彭某某存放非法开采河砂前购买的10万元河砂)进行拍卖。拍卖价款62万元上交财政。

二、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擅自在沂南县蒙河青驼镇吴家庄子段非法开采河砂,均存放于沂南县青驼镇吴家庄子村村北蒙河南岸,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二人开采河砂共计24228立方米,涉案价值540284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开采40-50工程车河砂,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采900余工程车河砂,后刘某某将自己开采的河砂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该18万元非法所得已被没收。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诉请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彭某某在蒙河青驼镇小峪子段涉嫌非法采矿河砂价值不准确,应作相应核减。拍卖成交价62万元,其中包含了原有的河砂10万元,涉案数额应按52万元计算。根据公平原则,还应减去2011年开采证未使用的开采量或作为量刑参考。2、指控的第二起系彭某某用18万元购买的刘某某开采的河砂,不应将彭某某作为共犯。3、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又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家庄子河段开采河砂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并不掌握。依据该线索公安机关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后,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2、已经退赃;3、愿意缴纳罚金;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开采河砂价值52万元,另有40-50工程车非法开采的河砂未能明确方量和价值;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采河砂价值1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蒙河沂南县青驼镇小峪子段非法开采河砂,存放于沂南县青驼镇某某纺织厂院内,连同其非法开采河砂之前购买的10万元钱的河砂,一并经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察院测量估算,河砂方量共计30676立方米。2014年9月2日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沂南**证中心对该处河砂进行了价格认证,河砂价格人民币965987元。2015年1月8日沂南县公安局将该河砂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山东林海**有限公司进行了河砂拍卖底价评估,评估拍卖低价为613520元。2015年9月30日沂南县公安局委托临沂兴和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处河砂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为62万元。2015年10月8日沂南县公安局将拍卖价款62万元作为涉案资金上交财政。沂南**证中心和山东林海**有限公司都是本案职能部门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却对同一体积30676立方米河砂的评估价格相差近三分之一。而山东林海**有限公司评估的河砂价格613520元,与实际公开拍卖价格62万元基本接近。故依据公平、合理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实现的公开拍卖价格62万元减去被告人彭某某先前购买的河砂数额10万元,差额5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刑事处罚,即本案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刑事处罚评价的犯罪数额认定为52万元。

二、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沂南县蒙河青驼镇吴家庄子段非法开采河砂,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开采40-50工程车,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采900余工程车,均存放于沂南县青驼镇吴家庄子村村北蒙河南岸。后*某某将自己开采的河砂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并与彭某某非法开采40-50工程车河砂共堆一处。2015年9月3日沂南县公安局将该18万元河砂款作为涉案资金上交财政。2014年7月经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察院测量估算,两被告人开采河砂方量共计24228立方米。2014年9月2日经沂南**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4028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明确:被告人刘某某以实际非法开采的河砂款1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开采的40-50工程车河砂的数额,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两被告人所采河砂共堆一处,难以明细各自的方量、价格,公诉机关明确的上述刑事处罚依据,与事实相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各自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构成非法开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其中有40-50工程车非法开采的河砂未能明确方量和价值,但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体现。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1、非法所得已上交,2、认罪态度好。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彭某某系自首,其涉案价值按52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二被告人均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该供述的完整性是彭某某构成自首的环节之一,不宜以立功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非法开采的河砂变卖后实现的价款,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5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8万元,上缴国库(款存于沂南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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