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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周**与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公司向周**出借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还款,高**为担保人。2011年6月29日,高**、周**与永**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周**无力还款,高**代周**向永**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5万元。高**因此享有对周**的债权并于2014年8月1日与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向高**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息2%,逾期未还按日0.3%支付违约金。后周**并未按照合同向高**还款,现高**诉至法院,要求周**偿还欠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要求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周**作为甲方与乙方永恒利信公司、丙方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丙方以在乙方持股份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贷给甲方10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给甲方;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甲方如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甲方按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9月30日,永恒利信公司向佳木斯**限责任公司翔*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翔*分公司)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应付款。同日,周**开具收据,认可收到永恒利信公司汇款100万元。诉讼中,高**称周**是佳木斯公司翔*分公司的股东,汇款凭证载明的应付款实际就是借款。

2011年6月29日,周**与永**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就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

2014年1月15日,高**向永恒利信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载明为还款。2014年6月5日,高**向永恒利信公司汇款100万元,附言载明为还款。诉讼中,高**称汇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系笔误,上述150万元是高**出借给永恒利信公司的借款,高**和永恒利信之间虽未就借款150万元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上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认可。

2014年7月31日,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0年9月29日,周**、永**公司与高**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周**尚有本金100万元,利息45万元未归还给永**公司,高**作为担保人负有担保责任并需承担担保义务;甲方将对周**的145万元债权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周**欠甲方的债务145万元即日归还给甲方;乙方代周**归还甲方债权的方式为以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冲抵145万元归还;即日起,乙方享有周**145万元的债权,由乙方与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有权向周**追讨相应的本息。

2014年8月1日,周**作为甲方与乙方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方愿以其开发的房产作为质押担保,并在此协议生效一个月内向乙方提供质押手续;乙方借给甲方145万元,月息2%;此协议代收条,双方一经签订,即表示甲方收到乙方借给其款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甲方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甲方按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高**称:周**向永恒立**司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145万元未能清偿,由于高**系借款的保证人,故高**用自己对永恒立**司的150万元债权折抵了周**145万元欠款,其余5万元将继续向永恒立**司主张。在高**将自己的债权与周**的债务折抵之后,周**与永恒立**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高**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永**公司、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永**公司与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与高**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高**作为保证人,在周**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有履行担保代偿的义务,高**用自己对永恒立**司的债权与自己的担保代偿责任相抵消的方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代偿责任后,高**有权向周**追偿。之后,高**与周**签订了《借款合同》,用借款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9万元。在借款期后高**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且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九千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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