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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世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张**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丰台区金隅美和园两居室一套,房屋面积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4500元;我于签约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意向金1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前协助我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将购房意向金全额退还给我。签订购房意向书当日,我依约交付被告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表明被告不能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意向金10万元退还给我。直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返还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我购房意向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事实上,房屋不是我的,我只是中介方,6万元应由王**先返还给我,我再返还给原告。本份购房意向书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我与王**另有一份合同,我认为应由王**先给我钱,我再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雍**(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乙方购买金隅美和园政府限价房两居室一套,购房单价为14500元每平米,房屋面积90平米(正负3)。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交纳10万元购房意向金。甲方于2011年5月内,协助乙方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如甲方在规定时日内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将购房意向金10万元如数退还乙方。签订该意向书当日,原告雍**向被告张**交纳购房意向金10万元,张**书写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意向书——补充协议》,确认:因甲方不能如期办理相关手续,为此,甲方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意向金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以银行汇款方式退还购房意向金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意向书》、收条、《购房意向书——补充协议》、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收受原告雍**交纳的购房意向金10万元,未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购房意向金。现其已返还原告4万元,剩余6万元应当继续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外人未给其6万元故不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雍**购房意向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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