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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美嘉信**)有限公司与北京萨**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美嘉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美嘉**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瑞美嘉**司与萨**公司签订《入驻第五大道供应商代销合同》(以下简称代销合同),拟通过瑞美嘉**司拥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网址:www.5Lux.com)以及“第五大道”所在的其他销售平台代销萨*、fillico、埃森图基4号等进口天然矿泉水。在代销合同的第三条第5款中约定:因萨**公司产品问题或售后服务问题等原因导致瑞美嘉**司被顾客投诉、起诉的,瑞美嘉**司有权选择与顾客和解、调解或诉讼,萨**公司应承担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解或调解支付给顾客的赔偿或补偿、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行政机关处罚等),同时萨**公司应向瑞美嘉**司支付壹拾万元商誉赔偿金。代销合同签订后,瑞美嘉**司开始按照萨**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在“第五大道奢侈品网”上代销产品。2014年6月3日,顾客田军*通过“第五大道奢侈品网”购买了萨**公司通过瑞美嘉**司代销的“Saqi萨*风泉水1000ml”(6瓶)、“Saqi萨*苦味矿泉水1000ml”(6瓶)以及“Saqi萨*肺泉喷雾25ml”(48瓶)后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向北京**工商局投诉瑞美嘉**司,并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美嘉**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6日,北京**工商局对瑞美嘉**司作出处罚决定,罚款602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萨**公司应赔偿瑞美嘉**司的损失共计106021元。现瑞美嘉**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萨**公司赔偿瑞美嘉**司损失10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萨**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萨*恒**司辩称:不完全同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作时间比较短,金额比较少,萨*恒**司没有给瑞**公司造成过大的损失;第二,瑞**公司与田**发生纠纷后,萨*恒**司积极与瑞**公司及田**解决纠纷,当时是由萨*恒**司替瑞**公司委托律师,并由萨*恒**司支付律师费,最后瑞**公司与田**达成调解,萨*恒**司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解决了纠纷。并且,当时萨*恒**司知道田**与瑞**公司产生纠纷后,第一时间通知瑞**公司停止销售,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萨*恒**司在主观上没有太大过错,客观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解决纠纷,将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萨*恒**司同意支付行政罚款6021元,但认为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瑞**公司(乙方)与萨**公司(甲方)签订代销合同,乙方同意利用其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第五大道”以及第五大道所在的其他销售平台,以乙方名义代销甲方提供的商品。其中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进口天然矿泉水等品类货品,经营品牌萨*、fillico、埃森图基4号为甲方代理或经授权合法销售的品牌;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品牌货品信息;甲方应保证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因甲方产品问题或售后服务问题等原因导致乙方被顾客投诉、起诉的,乙方有权选择与顾客和解、调解或诉讼,甲方应承担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解或调解支付给顾客的赔偿或补偿、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行政机关处罚等),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商誉赔偿金。

2014年1月7日,瑞**公司与萨**公司往来邮件中显示:“萨*”产品图片、产品介绍等文案均由萨**公司提供。

同年6月19日,田军*以其在瑞**公司经营的第五大道奢侈品网上购买的萨*风泉水、萨*苦味矿泉水、萨*肺泉喷雾存在欺诈为由,对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共计22140元。

同年10月29日,田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田军*与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田军*将货物退还瑞**公司,瑞**公司退款5535元,北京唐**限公司向田军*支付13000元。

同年10月16日,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4年8月28日海**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检查发现,瑞**公司在其公司自有网站“第五大道奢侈品”(www.5LUX.com)上销售“萨奇”牌饮用水的网页上,宣传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和保健效果,属于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经营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决定罚款6021元。同年10月20日,瑞**公司缴纳罚款6021元。

庭审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商誉赔偿金问题,瑞**公司认为该赔偿金与违约金有区别,目的是保障萨**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虚假宣传等问题,且瑞**公司正在积极准备上市,该约定是对瑞**公司名誉的保护;萨**公司则认为该约定是保证萨**公司商品不被投诉,该商誉赔偿金实际上是违约金的性质,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瑞**公司正在准备上市,现在也无法确认正在准备上市的真实性,在涉案投诉损失已由萨**公司承担的情况下,瑞**公司要求10万元的赔偿金过高。此外,萨**公司陈述北京唐**限公司与萨**公司是关联公司,北京唐**限公司支付给田**的13000元即为萨**公司所支付,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发生纠纷时是萨**公司出面处理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美嘉**司提交的代销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票据,被告萨*恒**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萨**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瑞**公司与萨**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萨**公司产品问题导致瑞**公司被顾客投诉、起诉的,萨**公司应承担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时支付10万元商誉赔偿金。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萨**公司提供的“萨奇”产品存在宣传治疗作用和保健效果的违法行为,导致消费者对代销该产品的平台经营者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导致瑞**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给瑞**公司的商誉带来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瑞**公司主张由萨**公司承担行政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商誉赔偿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萨**公司辩称过高,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瑞**公司要求萨**公司承担10万元商誉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美嘉信**)有限公司损失十万六千零二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瑞美嘉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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