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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田**从唐**公司在天猫商城设立的“萨*旗舰店”网上店铺购买了萨*牌肺泉矿泉水(喷雾装)100瓶,每瓶70.07元,共计花费7007元。唐**公司在网页上介绍称其产品为“世界上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PM2.5?咳嗽?肺泉来,不怕‘感’不走,帮助您和家人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危害,预防流感”等,还介绍其具有洗肺、清咽、清鼻喉,净化上呼吸道,止咳、化痰等等。田**无论是口服还是外用,均无效果。经查询发现,涉案商品为食品,并非药品,不具有任何疾病预防与治疗作用。唐**公司对涉案商品并不具备的功能进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田**诉至法院,要求唐**公司赔偿21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公司辩称:1.唐**公司已经将货款退还给田**,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外,在唐**公司退还货款之后,田**并没有其他任何损失。2、田**一次性购买100瓶商品,在唐**公司的其他经销商处也购买了很多商品并也提起了诉讼,田**就是为了索赔而购买,并不是生活所需,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田**是基于索赔的目的来购买商品的,即便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该宣传行为与田**购买商品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唐**公司并未对田**构成欺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公司在天猫商城设有“萨*旗舰店”进行经营。

2014年5月31日,田**从唐**公司经营的“萨*旗舰店”购买100瓶萨*肺泉矿泉水(喷雾装)25ml,货款金额共计7007元。

2014年6月上旬,田军*退回96瓶萨*肺泉矿泉水,唐**公司亦退回相应货款。

另查一,本案所涉的萨*肺泉矿泉水属食品范畴。

另查二,唐**公司在“萨*旗舰店”的宣传网页中,对涉案产品进行如下宣传:“1883年,在维也纳国际药品展览会上获得银奖,被誉为‘世界上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PM2.5?咳嗽?肺泉来,不怕‘感’不走!帮助您和家人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危害,预防流感”、“洗肺、清咽、洗鼻喉,净化上呼吸道”、“止咳、化痰,用于舒缓咽喉、上呼吸道、肺部等不适感”、“适用于口腔不适等”、“特别适合长期肺部污染者,尤其吸烟人群饮用”、“长期饮用可起到清肺洗肺的效果,增强呼吸道对菌毒的免疫能力。吸烟有痰者连续饮用一个月,痰液变淡、变少,缓解胸闷症状,呼吸通畅”等。

上述事实,有购物记录、网页宣传材料、旺旺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食品范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而唐**公司在网页中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与药品向混淆的用语,并直接或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唐**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其宣传中所述的功能,故唐**公司的宣传内容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田军*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唐**公司欺诈行为的构成。虽然田军*将涉案的部分产品退回,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其索赔的权利,故田军*仍有权向唐**公司主张赔偿。综合上述原因,田军*要求唐**公司支付赔偿金210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赔偿金二万一千零二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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