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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向中**公司公告送达了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中**公司认为,公司在未收到石景山劳动仲裁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的出庭通知书,也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石景山劳动仲裁即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2月18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石景山劳动仲裁委完全依据徐*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进行了裁决,导致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且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严重侵犯了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10976元;4、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加班费4045.98元;5、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6、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2392元;7、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徐*入职**达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9日止。徐*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职位津贴600元,交通补助404.2元,通讯补助400元,午餐补助350元,保险金445.8元,合计4000元整。

徐*称2012年5月9日,中**公司要求回家待岗。中**公司称,2012年5月9日与徐*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2013年4月,徐*申诉至仲裁,因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给付加班费,要求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徐*主张,2012年4月,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根据中**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工资表显示,徐*2012年4月应发工资为3787.48元。在领取人处,徐*未签字。

徐*与中**公司在庭审中核算确认,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徐*有5天双休日加班。

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1天,仲裁委支持徐*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对此项双方不持异议。

徐*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中**公司要求其双休日加班一天,而其因有13天未加班情况,中**公司扣除其工资2392元。中**公司主张未扣除,但从中**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确实存在周六日要求徐*加班,但因徐*未加班在考勤中记载为事假并扣除工资的情况。因中**公司未提供徐*在职期间完整考勤表及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次诉讼前,徐*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1、支付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因拖欠工资2013年7月31日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11760元;4、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强制加班费4784元;5、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6、返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上班扣除的13天工资2392元。”2013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确认2013年7月31日徐*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10976元;四、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4045.98元;五、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六、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2392元;七、驳回徐*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福**公司未支付徐*2012年4月工资,应予支付,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仲裁裁决中福**公司给付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此项裁决,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中福**公司应不予给付,故对中福**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2012年4月工资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福瑞达主张2012年5月9日与徐*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与徐*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关手续,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采纳徐*主张2012年5月9日中福**公司要求徐*待岗,故应给付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待岗生活费。对中福**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因中福**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要求与中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中福**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故徐*主张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福**公司应给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中福**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有5天双休日加班,中福**公司应给付徐*加班工资,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中福**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9日有1天带薪年休假,中福**公司应给付其一天未休年假工资,对中福**公司徐*要求无需给付徐*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主张有13天克扣工资,中福**公司提供考勤表显示,确有要求徐*周六日工作而徐*未上班,记成徐*事假,未支付徐*工资情况,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中福**公司只提供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未能按规定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纳徐*主张,其被克扣13天工资,中福**公司应予给付。对中福**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一二年四月工资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二、确认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徐*与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四、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四月周六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五、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六、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四月被扣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七、驳回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主张中**公司安排其待岗,徐*不能以任何证据说明;中**公司在徐*擅离职守并且不通报去向,也不留给中**公司联系通道的情况下,于徐*离职后在中**公司内宣布对徐*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交纳社保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措施也是实际证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9日与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合同解除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与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认可中**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公司的解除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徐*所主张的待岗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支付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中**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节,徐*以此为由,要求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当获得支持。同时,徐*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符合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公司应当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中福瑞达**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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