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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田**从唐**公司在天猫商城设立的“萨*旗舰店”网上店铺购买了萨*牌肺泉矿泉水(喷雾装)100瓶,每瓶70.07元,共计花费7007元。唐**公司在网页上介绍称其产品为“世界上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PM2.5?咳嗽?肺泉来,不怕‘感’不走,帮助您和家人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危害,预防流感”等,还介绍其具有洗肺、清咽、清鼻喉,净化上呼吸道,止咳、化痰等等。田**无论是口服还是外用,均无效果。经查询发现,涉案商品为食品,并非药品,不具有任何疾病预防与治疗作用。唐**公司对涉案商品并不具备的功能进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田**诉至法院,要求唐**公司赔偿2102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唐**公司已经将货款退还给田**,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外,在唐**公司退还货款之后,田**并没有其他任何损失。2.田**一次性购买100瓶商品,在唐**公司的其他经销商处也购买了很多商品并也提起了诉讼,田**就是为了索赔而购买,并不是生活所需,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田**是基于索赔的目的来购买商品的,即便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该宣传行为与田**购买商品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唐**公司并未对田**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公司在天猫商城设有“萨*旗舰店”进行经营。

2014年5月31日,田**从唐**公司经营的“萨*旗舰店”购买100瓶萨*肺泉矿泉水(喷雾装)25ml,货款金额共计7007元。

2014年6月上旬,田军*退回96瓶萨*肺泉矿泉水,唐**公司亦退回相应货款。

另查一,本案所涉的萨*肺泉矿泉水属食品范畴。

另查二,唐**公司在“萨*旗舰店”的宣传网页中,对涉案产品进行如下宣传:“1883年,在维也纳国际药品展览会上获得银奖,被誉为‘世界上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PM2.5?咳嗽?肺泉来,不怕‘感’不走!帮助您和家人有效抵御PM2.5对肺部的危害,预防流感”、“洗肺、清咽、洗鼻喉,净化上呼吸道”、“止咳、化痰,用于舒缓咽喉、上呼吸道、肺部等不适感”、“适用于口腔不适等”、“特别适合长期肺部污染者,尤其吸烟人群饮用”、“长期饮用可起到清肺洗肺的效果,增强呼吸道对菌毒的免疫能力。吸烟有痰者连续饮用一个月,痰液变淡、变少,缓解胸闷症状,呼吸通畅”等。

上述事实,有购物记录、网页宣传材料、旺旺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食品范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而唐**公司在网页中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使用了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并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唐**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其宣传中所述的功能,故唐**公司的宣传内容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田军*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唐**公司欺诈行为的构成。虽然田军*将涉案的部分产品退回,但其并未明确放弃索赔的权利,故田军*仍有权向唐**公司主张赔偿。综合上述原因,田军*要求唐**公司支付赔偿金210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军*赔偿金210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田**从唐**公司处购进货物后不久即申请退货,唐**公司也已经将田**所申请的退款全部退还田**,田**购买商品的总额不应再以全部货款计算。田**之所以退货是由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的,而不是因为田**发现该产品存在宣传或质量上的瑕疵,更不是唐**公司强行将货款退还田**。二、唐**公司的宣传内容与田**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唐**公司对田**不构成欺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唐**公司上诉的第一条理由,田**认为不止剩余的4瓶构成欺诈,该商品是因为不具有宣传上的功能田**才要求退货的,唐**公司为了不影响其评价,故要求田**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退货。关于欺诈的问题,田**认为涉案商品确实不具有宣传上的功能,所以唐**公司存在欺诈。

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用以证明:

1.唐**公司与田**的通话详单,要求田**修改退货理由。

2.唐**公司与田**的旺旺聊天记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更改退货理由是唐**公司要求的,田军*为了尽快退货,才将退货理由改成“七天无理由退货”。

3.田军*向工商部门投诉另一案外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举报信及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唐**公司的宣传是虚假的,属于欺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军*提交的证据1、2,其在一审审理时均未提交,该2份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田军*提交的证据3,系其投诉另一案外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举报信及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食品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而唐**公司在“萨*旗舰店”的宣传网页中对涉案产品进行的宣传“1883年在维也纳国际药品展览会上获得银奖,被誉为世界上最有治疗力量的奇药……”,其内容严重超出了食品功能,大肆宣传疗效,大量使用医疗用语及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唐**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其宣传中所述的功能,故唐**公司的宣传内容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田军*虽将涉案的部分产品退回,但其并未明确放弃索赔权利,故田军*仍有权向唐**公司主张赔偿。综合上述原因,田军*要求唐**公司支付赔偿金210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北京唐**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326元,由北京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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