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被告黄**、盛海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盛**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至9月份给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的砖厂(无执照)送水泥。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47000元。由被告黄**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如不偿还按日千分之三付李**违约金并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但至今日,二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信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4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盛海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的砖厂供应水泥。2013年9月14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欠条落款处有黄**签名。同日,李**在欠条下半部分补充内容,具体内容为:2013年12月年底还清,如不偿还按日千分之三付李**违约金,并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补充内容落款处有李**签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李**向黄**供应水泥,黄**向李**支付水泥款。对李**要求黄**给付水泥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有关违约金约定的文字系李**书写,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系双方合意的情形下,本院对李**要求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盛海叶与李**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故对于李**要求盛海叶给付水泥款、支付违约金、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盛**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二、被告黄*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相应利息,以四万七千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