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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视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法院诉称,周**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将工作交接清单移交给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已完成了工作交接,黄**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周**无关,且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周**无须返还黄**公司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簿。本案诉讼费由黄**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金视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周**于2014年5月12日离开公司,但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返还公司的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簿。因周**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由于周**未返还财务加密狗、税控卡、发票等工作资料,直接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报税,税务机关对逾期报税进行处罚200元;2、公司无法向社**中心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需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损失929.63元;3、公司向银行贷款无法按时还款,承担逾期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损失188332元;4、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能参加招投标活动,造成直接经营损失12210000元。周**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返还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并赔偿因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399461.6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

周**针对黄金视讯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黄金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主张其于2008年7月31日入职黄金视**司,担任财务经理工作,2012年5月开始兼任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因黄金视**司拖欠工资以及不提供办公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黄金视**司认可周**的入职时间,但主张周**的职务为财务经理,不兼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周**无故旷工,2014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黄**公司主张周**离职时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提交未交接清单予以佐证。未交接清单中共包括18项,分别为:1、发票章、人名章。2、财务软件加密狗。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4、执照正副本。5、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6、开户银行许可证。7、银行信用代码证。8、统计证正副本。9、社保证。10、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11、地税报税工具。12、网银。13、2014年1-4月份凭证。14、2013年审计报告。15、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16、2013年年报。17、2014年1-4月银行对账单。18、2014年1-4月份财务报表。未交接清单加盖黄**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副总经理李*、财务总监吴*、员工尚×、律师冯×和刘×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周**对未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已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提交交接清单予以佐证。该交接清单中共包括28项,分别为:1、法人人名章。2、发票专用章。3、北**行u盾。4、中**银行u盾。5、招商银行u盾。6、贷款卡。7、一般纳税人证书。8、税务登记证正本。9、税务登记证副本。10、营业执照正本。11、营业执照副本。12、北**行上地支行开户许可证。13、机构信用代码证。14-18为不同编号的检测报告。19-23为编号不同的著作权软件。24-28为不同版本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交接项目下方标明“除以上明细,其余相关资料全部在公司存放。以下无正文”。交接人处由周**签字确认,接收人处显示有“李*”字样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黄**公司对交接清单中“李*”签字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表示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黄**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黄金视**司主张周**给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无法向税务机关报税,税务机关对逾期报税进行处罚200元;2、无法向社**中心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需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损失929.63元;3、银行贷款无法按时还款,承担逾期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损失188332元;4、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能参加招投标活动,造成直接经营损失12210000元。黄金视**司未就上述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黄**公司以要求周**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一、周**向黄**公司返还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二、驳回黄**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黄**公司与周**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周**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接清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5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办理工作交接一节,其一、未交接清单并无周**签字确认,而黄金视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未交接材料均由周**负责保管;其二、黄金视讯公司表示对周**提交的交接清单中“李*”字样签名进行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质证意见,在法院已经向其释明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公司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而交接清单中明确写明除交接的材料外,其余资料在公司存放。结合上述两点,现黄金视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由周**保管,而根据交接清单显示,周**已经将其保管的资料向黄金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交接,故周**无须向黄金视讯公司返还上述材料。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金视**司应就所持的周**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黄金视**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周**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周**赔偿损失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无须返还黄金视讯公司财务软件加密狗、二○一四年一月至四月财务原始凭证、四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二、驳回黄金视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金视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返还黄金视讯公司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四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赔偿因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399461.6元。理由:周**2014年5月12日擅自离职,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未返还发票等资料,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黄金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金视讯公司要求周**返还财务软件加密狗、2014年1月至4月财务原始凭证、4月份税务报表、财务报表、税控卡、发票、发票领购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持有上述材料,而周**提交的交接清单中明确载明除交接的材料外,其余资料在公司存放,故黄金视讯公司要求周**返还上述材料及因周**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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