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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西门内,张**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小区,张**所驾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通过大门,我的车辆由西向东进入小区内时与张**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小区内非道路未认定责任。现要求张**、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6009.1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50元(90天,住院期间5天护工护理,750元,剩余85天家属护理,每天120元,家属卖眼镜的,无法提供工资扣发等误工证明),误工费57000元(主张6个月,每月工资9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14年标准,农业户口,按城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0.8元(14年标准,2个孩子,农业户口,均按城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我认为陈**的车辆重量和速度都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应该按照机动车的规定予以处理,所以陈**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属于违规上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陈**垫付了医疗费10809.47元,有票据的为809.4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详见答辩状,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西门内,张**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陈**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小区,张**所驾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通过大门,适有陈**车辆由西向东进入小区内时与张**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区内非道路不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当日,陈**经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内骨折、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在该院住院14天予以治疗,医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陈**共花费医疗费66818.65元,其中张**支付809.47元,陈**请护工护理5日,支付750元,并称家属护理85日。陈**购买双拐支付60.5日。陈**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304元。

陈**所在单位华为技**京研究所出具证明:陈**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担任专员职务,月标准工资人民币9500元,另外可依出勤情况和当月绩效获得绩效工资,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之,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请病假41.5个工作日,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22310.84元,深圳**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证明,陈**是该公司员工,每月平均收入为16900元。

陈**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陈**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陈**为农业户口,陈**提供租房协议,证明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尚峰尚水C区C号楼-1单元-606号,陈**之女陈**,2007年9月13日出生,陈**之子陈**,2009年10月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陈**认可张**给付其现金10000元。

经查,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小区内允许机动车通行。

另查,张**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复件、租房证明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小区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张**认为陈**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亦未就对方存在过错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承担50%赔偿责任,现陈**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法院结合陈**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陈**就医为依据,并结合陈**提交之票据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部分,结合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60日,护工护理部分按照提交之票据予以支持,对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55日,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标准,陈**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记载不明,根据其扣发标准,每月扣发应为9168.8元,陈**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张**已支付医疗费部分及陈**认可张**已支付现金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实,陈**损失为:医疗费66818.6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4095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15404.95元、陈**182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六万九千三百零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给付一万零八百零九元四角七分,实际执行六万零七十二元五角三分)。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只在百分之十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马力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且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的是我方车辆的中部,不是头部。其次,根据道交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陈**应遵循让右原则,涉案事故我方无责,对方应负全责。按照道交法的赔偿规定,我们应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我们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是违反道交法的规定。第三,陈**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内,该小区内的道路虽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灯,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非混行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张**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陈**骑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前,也应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及慢行,且陈**违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故本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陈**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张**称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的是其车辆的中部,不是头部,与其所提供的事故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称其为无责方,且认为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马力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张**应就其所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陈**为主要责任,故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陈**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院确定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因伤致残,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正确,因陈**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记载不明,故原审法院根据陈**每月被扣发的工资情况,按每月9168.8元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并无不妥。张**要求陈**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之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陈**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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