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汤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汤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吴*与汤雅军签订买卖小型客车合同,吴*将自己所有的京××中意小客车以17500元价格卖给汤雅军。汤雅军交付了价款,吴*将车辆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养路费票据、保险费票据交付汤雅军,并约定次周办理过户。但由于汤雅军的原因车辆未办理过户,目前已无法过户,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汤雅军返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车钥匙两把并支付车辆使用费878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吴*同意在汤雅军退还车辆时一并退换购车款17500元。

汤**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得到维护。吴*不配合过户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汤**的损失。吴*不配合过户,且将车辆号牌偷走,对汤**进行要挟,汤**多次报警无果。因车辆无号牌无法行驶,故汤**只能租车维持经营,吴*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汤**反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及号牌由汤**继续使用;要求吴*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吴*赔偿因其盗走车牌造成的租车费等损失87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汤*军的反诉请求,汤*军所述不实。汤*军在可以过户期间拒不过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汤*军一直使用车辆,号牌丢失的损失不应当由吴*承担。汤*军的报案记录不完整,所述内容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吴*作为甲方(卖方)与汤**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吴*将一辆中意卖与乙方,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总价格为17500元;乙方对此车的发动机、内饰、外观及车况验证认可,双方签字的情况下此协议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的反悔;行驶本、养路费、保险单已带走,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带走。合同签订后,汤**向吴*交付购车款17500元,吴*向汤**交付车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汤**报案称:2008年其从吴*处购买的汽车,车辆号牌被吴*拿走,未过户。民警告知到有关部门解决。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吴*,获得方式为2008年4月9日购买。一审庭审中,吴*称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车钥匙两把,汤**称仅交付车钥匙一把,汤**称其目前无北京市小客车购置指标。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报警记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吴*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向汤**交付了车辆,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至今由于政策原因已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导致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完成,故吴*要求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汤**应当将所购车辆及车辆悬挂前后号牌、车辆行驶本、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一并返还吴*。但汤**称车辆号牌已经丢失,且有相关报警记录佐证,故车辆号牌无法返还,如因无法返还号牌给吴*造成损失,吴*可另行主张。关于返还车钥匙的数量,吴*无证据证明其向汤**交付了两把车钥匙,故对吴*要求返还两把车钥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返还时,吴*应将收取的17500元购车款退还汤**。但汤**自2008年实际使用车辆至今,应当向吴*支付使用车辆的费用,关于使用费用的数额,吴*所主张的使用费数额并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自吴*应当返还的购车款中扣除。据此,汤**要求确认车辆及号牌的使用权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汤**实际使用车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号牌的丢失与吴*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吴*赔偿其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与汤**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一辆及该车辆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一把,吴*同时退还汤**购车款八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汤**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8月29日,吴*与汤**签订买卖中意小客车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吴*将车辆、钥匙、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交给汤**。但因汤**原因未能及时对车辆过户导致现在无法过户,无奈吴*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一审法院受理后支持吴*的请求,吴*予以认可。但对返还购车款的数额,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现值过高,该车现在价值不足2000元,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吴*应退还汤**购车款2000元;2.上诉费由汤**承担。

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汤**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约定由吴*承担过户费用,但双方车辆购买交易完成后,吴*一直不配合过户。二、双方已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可解除合同。但后来车牌价值升值,吴*多次找到汤**索要补偿,双方因此发生过争执。

汤**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吴*与汤**的车辆买卖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一方面,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汤**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吴*向汤**交付了车辆,合同目的已实现。过户车牌是吴*的随附义务,虽然吴*违反约定没有为汤**办理过户,但不影响汤**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事实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及《**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只要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所有权就转移,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二、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吴*造成的,吴*为达到非法目的盗走车牌,因此给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由吴*承担过户费400元。在车辆交付之后,汤**一直无法联系到吴*本人。北京限购政策出台后,吴*多次到汤**住处对汤**进行敲诈,为此还将车牌偷走,汤**多次报警,黑庄户派出所对其纠纷也曾作出过处理。综上,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及车牌继续由汤**所有和使用;3.判决吴*赔偿汤**因其盗走××的小客车车牌,致使汤**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为此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8780元;4.判决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汤**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吴*针对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因客观原因,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已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二、在吴*名下登记的车辆如果继续由汤**使用,吴*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汤**自称号牌丢失,警方也无法确认是吴*所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汤雅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吴*与汤**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现因相关政策调整,汤**无北京市小客车购置指标,车辆已无法办理相应的登记。鉴于政策变动,双方当事人无法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汤**名下,综合考量交易的稳定性及买卖协议存续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吴*与汤**之间的买卖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后,汤**应向吴*返还车辆及车辆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吴*应向汤**返还购车款。关于汤**提出的涉案车辆及号牌继续由汤**所有和使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要求扣除车辆使用费的意见,鉴于吴*与汤**均主张系因对方原因致使涉案车辆无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中的义务承担、过错认定及实质公平因素,本院对吴*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吴*要求的车辆使用费,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汤**提出的由吴*支付租车费用损失的意见,因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号牌丢失与吴*存在关联,故关于汤**要求吴*支付因涉案车辆号牌丢失而发生的租车费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汤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一辆(车架号为×××)及该车车辆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一把,吴*同时退还汤雅军购车款一万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汤雅军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负担50元(已交纳),由汤**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汤雅军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