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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栗*(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栗*合称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与栗*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栗*为节省5万元中介费,请求不要中介,双方自行成交。经协商同意,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160万元,栗*承诺签订合同当日交定金3万元,首付款62万元过几天支付,其余95万元按揭贷款40日内到账付清;双方自合同签字之日起4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二手房买卖全部交易。栗*居心叵测与中**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将总房款160万元更改为136万元的虚假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假冒我的名义,签名办理了136万元虚假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紧接着又于12月27日通知我去朝**管局办理合同网签,在排队中二被告突然拿出“合同”最后一页骗取我签字认可成为既成事实。我签字后感觉蹊跷,经查看160万元合同被改成了136万元少了24万元,后果不堪设想,我却一直被蒙在鼓里一无所知。显然栗*确有136万元合同诈骗之嫌,虽属未遂,但造成160万元合同无法按约定期限40日内完成全部交易的严重后果;栗*未履行自合同签字之日期40日内付清剩余95万房款到账的约定,逾期至今,事实俱在。栗*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构成违约、侵权,一直延续至今是不争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责任:一、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公开在北京晚报、北京晨报、法制日报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说明事件过程消除影响即可,不少于200字其他篇幅无要求);二、赔偿经济损失36176.98元(包括租金损失16376.98元、购买甜城房屋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栗*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侵权行为,我与刘**之间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违约责任、经济损失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刘**还申请了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刘**所述的双方约定剩余95万元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付清,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该项合同约定。关于刘**所说的假冒其姓名恶意串通欺诈等也都与事实不符,这是其主观认识。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与栗彦的恶意串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刘**与栗*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栗*购买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三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160万元。

刘**主张,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变更为136万元。刘**主张,2012年12月27日,经栗*通知,其至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当日有刘**、栗*的朋友及中**公司员工在场;刘**按照中介的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最后一页上签字了,但仔细查看合同,发现房屋价款被擅自变更成136万元了,便提出异议,并将其签字的最后一页收回;后经各方协商,同意按照160万元的价款再重新办理网签手续,中**公司人员拿来网签注销申请表,刘**认为136万元的网签合同撤销与否与其无关,故撕毁了网签注销申请表。栗*认可刘**撕毁了网签注销申请表,并表示,正因为此,其无法再就涉案房屋办理价款为160万元的网签备案手续。刘**主张二被告为牟利,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变更为136万元,并欺骗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侵犯了其姓名权、署名权,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北**报也将其化名张老先生,报道了该事情,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和痛苦。

诉讼中,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并据此主张16376.98元的租金损失;刘**还提交了《首尔园甜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证明其预付定金2万元,亦为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另查,2013年栗*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将刘*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国为其办理网签合同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合同总价136万元变更为160万元;刘*国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及收取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刘*国承担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按照已付房款65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刘*国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栗*支付其逾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1116元,解除与栗*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7500元,同时要求栗*承担其租金损失16376.9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栗*与刘*国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栗*重新办理网签手续(将已经备案的136万元网签合同注销,变更为实际签订的价款为16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栗*办理贷款手续,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银行贷款审批,若未能获得银行批准贷款,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自行向刘*国支付剩余房款九十五万元;刘*国于收到剩余九十五万元购房款起三日内配合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栗*;二、继续履行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法定税费由栗*负担;三、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国违约金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四、驳回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刘*国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再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11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另,经本院释明,刘**表示其主张侵权之诉,认为违约是侵权导致的后果,并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刘**表示其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了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认购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的主张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刘**选择了侵权之诉,本院依据侵权之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主张二被告没有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买卖合同160万元价款更改成136万元,并欺骗其在136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侵犯了其姓名权、署名权,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北**报将其化名张老先生,报道了其与栗*之间房屋买卖的事情;这些都给其精神造成压力和痛苦。本院认为,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188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继续履行刘**、栗*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也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了剩余房款,故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的损害后果均不存在。关于刘**主张北**报报道一节,报道中采用化名方式报道,亦未提及刘**,且该报道系北**报的自主报道,不能等同于二被告的行为,二被告对此亦无过错。结合本案刘**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压力和痛苦,故刘**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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