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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业学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学院)的教师。在庆祝共产党成立80周年的作文活动中,学院的老师朱*于午间在语文教学组办公室公开辱骂我,我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学院后,学院置之不理;学院的基础部部长王**、学院的副校长黄**曾多次在工作中刁难我,我又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了学院的校长;在学院评职称时朱*存在作假情节,学院对此予以了包庇;王**纠集了学院中的其他老师一起威胁我,还让学生刁难我,还让学院打我。学院让我回家休息,必须提交健康证明才能上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电**学院纠正错误、恢复我的名誉;2、判令电**学院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电**学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电子科技学院辩称:我学院不认可李*陈述的事实。李*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李*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和2004年,到目前已过了10多年。我学院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李*主张的被侵权的各个方面看,均不存在我学院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故李*起诉我学院属于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学院的日常教学过程中,学院的其他教职工与李*产生矛盾,甚至发生冲突,被电**学院亦就李*的身体状况与其产生争议。李*主张电**学院存在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电**学院对此不予认可,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学院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即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故李*主张电**学院的行为致其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电**学院在处理学院内教职工之间矛盾时应采取正当、恰当的方式,注意避免发生过激行为对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其亦应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就李*的身体状况产生的争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主要事实视而不见、避实就虚,掩盖事实真相,故意偏袒电**学院一方,以致得出错误结论。2、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准确、不全面。4、原审判决书多处出现错误,错漏严重,判决书不认真、不严肃、不规范,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尊严,有失法律的公允。5、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开庭不准时。故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学院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赔礼道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电**学院承担。电**学院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技学院的教师。2004年3月17日,李*之夫周*(现二人已离婚)与电**学院签订《商议书》,该《商议书》载明:“鉴于李*同志目前的身体状况,经学院讨论,建议李*同志在家中治疗、休息。经双方商议:一、学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配合让李*同志尽快到医院诊断治疗,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给学院。二、在本学期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变,教学按本学期安排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三、保证在治疗、休息期间不到学校,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个人负责。四、需持有医院的健康证明,本人方能恢复上班。下学期工作另行商议。”

原审法院庭审中,李*主张的侵权情节包括:一、在庆祝共产党成立80周年的作文活动中,学院的老师朱*于午间在语文教学组办公室公开辱骂李*,李*表示不清楚朱*是否是代表学院,但李*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学院后,学院置之不理;二、学院的基础部部长王**、学院的副校长黄**曾多次在工作中刁难李*,李*又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了学院的校长;三、在学院评职称时朱*存在作假情节,学院对此予以了包庇;四、王**纠集了学院中的其他老师一起威胁李*,还让学生刁难李*,还让学院欧打李*。李*认为如果学院不是打击报复自己的话,就应支持其在学院的各项工作,学院还认为其有精神病,让其回家,但是却没有让朱*回家,学校还强迫其去看病、开证明才能回去上班,所以学院对各老师的行为是包庇的。电子科技学院认为李*所述侵权情节都是李*与老师之间的个人恩怨,与该学院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管是打李*的还是骂李*的,均是个人行为,并非是受该学院的指派所为,所以与该学院无关。关于是否取得了健康证明,李*表示北京**医院一直给其开偏执状态的诊断证明,所以学院就一直不让其去上班,其也没有去其他的医院看病,而且去医院也是根据本人陈述开具诊断证明,其认为并没有精神问题,因为离婚的时候孩子归其抚养了,谁也不会让一个精神病作为孩子的监护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与电**学院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宣判,李*与电**学院委托代理人杜**在宣判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商议书》、诊断证明书、一审开庭笔录、宣判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本案中,李*主张电子科技学院侵犯其名誉权,要求电子科技学院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所称的“侵权”行为,均系其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以及学院领导个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李*认为上述个人的行为系电子科技学院指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电子科技学院与李*就其身体状况产生的争议,系学院在内部教职工管理方面对李*提出的建议,并未因此造成李*社会评价降低。李*如果认为学校的处理方式不当,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学校亦应综合考虑,采取更为妥善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子科技学院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所称原审判决存在错别字一节,经核实均系笔误,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在本判决书中已予以更正。关于李*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节,经核实,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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