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设备箱1个。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起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30215个,共造成30215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本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北京**管理局关于“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被告人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田*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有限公司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被接入的用户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并向这些用户发送广告短信。4月17日被告人田*在朝阳公**传媒中心门前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瓶1个、变压器1台、天线1根、移动电话1部,上述物品被扣押在案。经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发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田*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移动用户手机“IMSI识别码”30215个(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造成30215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范*、李**的证言、物证照片、北京**管理局关于“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系初犯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亲自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关于被告人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造成30215名手机用户无法正常拨打使用自己的手机,影响了电信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非法获取了这些手机的识别码,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案之“伪基站”设备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瓶1个、变压器1台、天线1根、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二、在案之“伪基站”设备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变压器一台、天线一根、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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