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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高**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原告从2006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原告陆续送货,被告陆续付款。从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款项总额共计310017.6元,被告写下欠款确认单,之后,被告以混凝土抵消部分货款,现尚欠205890.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5890.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高**司为董**出具一份《协议》,写明:今有董**给高**司拉砂子,从2006年6月1日开始,价格为砂子每吨44元/吨,石子为34元/吨,每月月底对账,搅拌站陆续付款。之后,董**为高**司供应了砂石料。高**司先后为董**出具了五份确认单:

2006年7月13日确认单写明:自2006年6月3日至6月22日共收到董鹏程中砂计41245.6元,2006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共收到石子计72341.8元,共计113587.4元,另加上次转账后余款45938.2元,共计159525.6元。该确认单欠款于2007年12月6日付现金10万元,下欠59525.6元。

2006年8月3日确认单写明:自2006年7月8日至7月31日共收到董**石子计64474.2元。

2006年9月26日确认单写明:自2006年8月1日至9月24日收到董**石子共计65961.7元。该欠款于2007年9月11日付款20670元,2007年9月30日付款11600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16080元,余款17611.7元未付。

2006年12月26日确认单写明:自2006年9月27日至12月3日共收到董**石子计48257.9元,扣除11月5日用混凝土计款1715元,最终结余46542.9元。

2007年8月27日确认单写明:自2007年3月31日至4月6日,收到董鹏程中砂计17736.4元。

以上确认单金额共计205890.8元。该欠款高强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董**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五份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为高**司供应砂石料,高**司接收并付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董**按约定供应了砂石料,高**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董**要求高**司支付货款205890.83元的诉讼请求,因董**提交的确认单金额为205890.8元,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董**要求高**司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于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货款二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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