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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市朝**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京市朝**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模板,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在退料时,将材料清理干净和刷油,如有丢失、损坏、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和丢失费以及剩余部分租赁费。因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436083元、清理费17652元、租赁物丢失费246元、租金11.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反复撤诉,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及诉讼诚信原则,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田*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指定的对租赁物的验收、结算人员为王**,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的退料人签字并非王**所签,亦非我单位指定的人员,对退料单所记载的残缺损害记录不予认可。而且2009年7月19日我方已将全部租赁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我方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已经给付了原告租赁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我方给付租金及赔偿清理费、维修费没有依据,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田*公司租赁原告钢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物单价、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维修价格的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王**负责钢模板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不同种类的钢模板及配件,并制作了《发料单》,《发料单》落款处收料员签有“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组《退料单》,该《退料单》除记载退料品名、数量外还记载了残缺损坏记录等内容,《退料单》落款退料人分别签有“王**”、“王*”、“马龙”等名字。针对《退料单》所记载的内容二被告不予认可,表示田*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指派王**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向本院出示一张《租金结算单据》以证明双方具体的结算金额为18950.10元。针对该《永昌租金结算单据》,原告以落款处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取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的租赁费共计1895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永昌租金结算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田*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田*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中“残缺损坏记录”的记载内容是否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公司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公司给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指派“王立勇”负责钢模板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结算确认。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此约定的“结算确认”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承租人须承担除支付租金之外的义务时,应当由承租人指定的人员予以确认后,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维修费、清理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如须承租人负担远超过租金本金的维修费、清理费时,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并严格由承租人指定的人员确认后,方可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出具的《退料单》由原告自行制作,落款处退料人处并无“王立勇”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了指定结算确认人员,故本院认定《退料单》中针对租赁物残缺损坏记录、租赁物是否丢失等事项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丢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租金11.97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8950元,虽原告否认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永昌租金结算单据》为双方确认租金的依据,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及《发料单》,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田*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未付租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租金1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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