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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责任公司与北京恒丰顺发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丰顺发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丰石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4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恒丰石材部在一审中起诉称:恒丰石材部与华**司于2013年10月16日订立了《石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恒丰石材部向华**司提供装修石材。合同签订后恒丰石材部依约履行了合同内约定的义务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但华**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恒丰石材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华**司支付合同款等。

一审法院向华**司送达起诉状后,华**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中路66393部队机关招待所,66393部队至今还未与华**司工程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利于华**司解决66393部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项目部住所地均为华**司所在地,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中路66393部队机关招待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恒丰石材部与华**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恒丰石材部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华**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因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行为都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66393部队进行,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为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另华**司66393项目部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66393部队招待所,双方地址都不是北京市朝阳区,单方约定的也无效。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在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在一审法院。2.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招标投标行为都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66393部队进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华**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恒丰石材部对华**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丰石材部系依据其与北京华**责任公司66393部队机关招待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并要求华**司支付合同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丰石材部与北京华**责任公司66393部队机关招待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石材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该条约定争议由北京**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恒丰石材部按约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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